(2015)会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高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初字第313号原告吴某某,女,1977年3月30日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被告高某,男,1975年12月7日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滔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后生育一子一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婚后被告性格暴躁,脾气古怪,我经常忍受被告的殴打。从2000年至今被告就进了三次监狱。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女金甲由我抚养,婚生子金乙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被告高某辩称,原告所诉基本不符合事实,我不同意离婚。生育孩子的情况属实。我们基本上没有什么财产,也没有债权、债务、银行存款及个人财产。我进三次监狱是事实。这次是绑架罪,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我七年有期徒刑,还剩四年半的刑期。针对其诉辩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二组证据:一、滇待字第179号结婚证两本。二、吴某某、金甲的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高某、金乙的户口证明各一份。经质证,被告高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针对其诉辩主张,被告高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及生育子女情况,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高某自由恋爱后于1999年7月2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滇待字第179号。双方共生育两个子女:长子金乙、长女金甲,现均跟随原告吴某某生活。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银行存款及个人财产。2012年被告高某被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以绑架罪判处七年有期徒刑,现还余四年多的刑期。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被告高某从2000年至今因犯罪已三次入监服刑,现尚余四年多的刑期,被告高某因其犯罪服刑与原告吴某某长期分居,不能有正常的家庭生活,造成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本院对原告吴某某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吴某某在庭审中表示愿意抚养两名子女,不要求被告高某支付孩子抚养费,被告高某对此表示同意,本院对原告吴某某要求带领抚养两名子女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高某离婚。二、双方所生育的两个子女金乙、金甲由原告吴某某带领抚养,被告高某不支付孩子抚养费。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元,减半收取为125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逾期未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余滔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