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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14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美伊琳水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江家民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美伊琳水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江家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4326号原告美伊琳水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地北京市东城区南竹杆胡同2号1幢6层10706。法定代表人李燕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俊杰,女,1986年10月21日出生,沃德思源集团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邢璐,女,1988年4月11日出生,沃德思源集团有限公司董办文秘。被告江家民,男,1989年8月16日出生。原告美伊琳水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江家民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文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俊杰、邢璐,被告江家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伊琳水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1月8日入职,岗位为区域经理。被告在办理完毕入职手续后,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被告2014年5月基本工资为5120元,绩效工资1280元;2014年6月份以后基本工资为5600元,绩效工资2400元。2014年7月15日被告因个人原因辞职,双方解除劳动��同关系。后被告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城区仲裁委)申请仲裁,东城区仲裁委作出京东劳仲字(2014)第2728号裁决书,裁决一、原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2014年2月8日至2014年7月15日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2207元;二、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认为双方曾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4年2月8日至2014年7月15日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220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家民辩称:原告所述入职时间、岗位情况属实。原告是为被告办理了入职手续,但是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原告拖欠被告工资,故被告于2014年7月15日办理离职手续,原告提供的2014年5月至7月份的工资明细汇总表系被告离职当日补签,被告在入职时原告曾许诺被告月基本工资8000元,绩效奖金8000元。现被告同意裁决结果,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1月8日入职,岗位为区域经理。2014年7月15日,被告填写离职审批表,工作交接确认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向东城区仲裁委申请仲裁,东城区仲裁委作出京东劳仲字(2014)第2728号裁决书,裁决一、原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2014年2月8日至2014年7月15日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2207元;二、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诉如所请。现被告同意仲裁裁决结果。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被告填写的《求职申请表》,《员工入职登记表》,《员工关怀资料登记表》,《体格检查表》,员工入职承诺书,销售任务责任书,2014年5、6、7月份工资明细表,其中销售任务责任书写明被告职务为省区经理,基本底薪5600元,绩效工资2400元。原告称在为被告办理入职手续时,双方已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曾在2014年6月查阅过自己的劳动合同书,后原告发现该劳动合同文本丢失。此后原告曾于6月23日、24日,7月4日电话通知被告补签劳动合同。7月4日,被告到原告处开会,但被告中途退场,故未补签成功。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真实性认可,但称被告曾多次要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均不予签订;2014年7月4日,原告工作人员确电话通知补签劳动合同,但当天开会时,原告要求被告办理离职手续,被告持有异议,故离开,双方未补签劳动合同。原告另外提供了证人王×、姚×、宋×书面证言,证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被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被告提供了2014年饮品事业部工资方案,证明一级区域经理基本收入8000元,绩效工资8000元,同时注明试用期3个月内,基本工资按80%计��。原告对被告的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经本院释明,原告亦不能提供证人出庭作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求职申请表》,《员工入职登记表》,《员工关怀资料登记表》,《体格检查表》,员工入职承诺书,销售任务责任书,离职审批表,工作交接确认表,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现原告主张在为被告办理入职手续时,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虽举证《求职申请��》,《员工入职登记表》,《员工关怀资料登记表》,《体格检查表》,员工入职承诺书,销售任务责任书,证人证言等证据,但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确曾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明确认可2014年7月4日原告曾通知要求被告补签书面劳动合同,后被告因故未签,故原告只需支付自2014年2月8日至2014年7月4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具体数额本院依法确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美伊琳水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江家民二○一四年二月八日至二○一四年七月四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二万七千零三十四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文起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游煜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