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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二初字第0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与中煤矿山建设集团安徽安厦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中煤矿山建设集团安徽安厦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宿中民二初字第00007-1号原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法定代表人:姜威(WILLIAMBINGHAMJOHNSON),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范文辉,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铭学,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煤矿山建设集团安徽安厦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法定代表人:魏子英,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中煤矿山建设集团安徽安厦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欧阳顺、代理审判员梁化成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以与被告中煤矿山建设集团安徽安厦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和解为由,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7710元,减半收取为885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3855元,均由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马 杰审 判 员  欧阳顺代理审判员  梁化成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孙 雷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