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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刑执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王洪亮放火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洪亮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黑刑执字第128号罪犯王洪亮,男,汉族,1987年2月4日,初中文化。现在黑龙江省泰来监狱服刑。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7日作出(2011)大刑一初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洪亮犯放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金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4804元。王洪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20日作出(2011)黑刑三终字第6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日作出(2012)刑五复17496598号刑事裁定,不核准并撤销本院(2011)黑刑三终字第66号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12年9月2日作出(2012)黑刑三终字第107号刑事判决,认定王洪亮犯放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泰来监狱于2014年11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5年1月16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泰来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泰来监狱以罪犯王洪亮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将罪犯王洪亮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洪亮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维护劳动、学习、生活秩序,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其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态度端正,各科考试成绩合格。其积极参加劳动,按时完成各项生产任务。罪犯王洪亮确有悔改表现,其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的要求。另查明,本院在减刑建议书公示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泰来监狱制作的罪犯王洪亮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表,减刑审核表及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洪亮自入监以来,能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改造表现等减刑情节,对其减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王洪亮的刑罚减为有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姜春艳代理审判员  王 愫代理审判员  王迎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杨 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