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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商初字第1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杨同庆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同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商初字第1312号原告杨同庆。委托代理人秦怡龄,江苏常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负责人蒋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方芳,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同庆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同庆的委托代理人秦怡龄、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方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同庆诉称,2013年10月19日15时,许小玉驾驶苏D×××××号小型汽车在本市武进高新区南夏墅街道庙桥北路新阳线33号电线杆北侧约10米处与李金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致李金平受伤,二车受损,后伤者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5月21日死亡。经常州市武进区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书认定,许小玉负全部责任。另查明,杨同庆在人保公司处购买了保险。许小玉以现金方式现行赔偿死者家属共计577455.7元。杨同庆向人保公司索赔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人保公司支付杨同庆赔偿款581275元(赔偿款具体构成为:医疗费318660元,住院伙食费1800元,营养费2520元,护理费12600元,误工费1260元,赔偿金1626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286元,财产损失3820元,丧葬费25639元);2、人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保公司口头辩称,许小玉与死者李金平系同村人,事故发生后,许小玉直接把李金平送到医院,存在移动现场的问题,另外,李金平出院后四个月又入院死亡,请求法庭调阅交警部门记录的相关录像及笔录,证明实际的事故发生情况。对医疗费票据其中的三张小票,非正式的医院发票,金额为226.4元,应扣除,另外我方认为应该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我们认可1200元(住院天数100天*12元/天);护理费认可6000元(根据住院天数100天*60元/天);误工费认可540元(根据家属丧葬期间误工费用,3人3天,60元/天);赔偿金不认可,不知道本案是否与交通事故死亡有关;精神抚慰金不认可;交通费认可1000元;丧葬费没有异议;车损没有经过我公司定损,不认可。经审理查明,杨同庆与人保公司于2013年1月28日签订机动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合同各一份,约定杨同庆为其所有的苏D×××××号轿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809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等,保险期限自2013年2月12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11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10月19日15时左右,许小玉持证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沿本市武进高新区南夏墅街道庙桥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阳线33号电线杆北侧约10米处避让对方向来车,向右打方向时,所驾车辆前部撞到同方向在前由李金平(1938年5月6日出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致李金平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5月21日死亡,两车均遭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许小玉驾车将伤者送往庙桥医院。事故经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许小玉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金平不承担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许小玉当日即送李金平至本市武进人民医院就医,医院描述患者因“车祸致伤头部三小时余伴神志模糊”入院,后经手术治疗,李金平于2014年1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8、外伤性癫痫”,出院医嘱为“1、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功能锻炼;2、一个月后复查头颅CT;3、门诊随诊,如有头痛头晕、恶心呕吐等不适及时复诊;4、两月后颅骨修补(材料另计);5、口服卡马西平抗癫痫。”2014年5月16日,李金平再次入院,入院诊断为“继发性癫痫,带状疱疹,外伤性颅骨缺损,脑外伤术后,重度营养不良”,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5月21日死亡,死亡诊断为“继发性癫痫,带状疱疹,外伤性颅骨缺损,脑外伤术后,重度营养不良,心力衰竭,肺部感染”。经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李金平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后继发感染、重度营养不良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就李金平死亡后的人身损害赔偿事宜,经常州市武进区南夏墅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死者家属与许小玉达成调解协议,由许小玉支付李金平医药费318660.2元,包括死亡赔偿金(32538元/年*5年=162690元)、丧葬费(25639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100天=1800元)、营养费(12元/天*210天=2520元)、护理费(60元/天*210天=12600元)、交通费(2286元)、处理人员误工费(60元/天*7天*3人=1260元)在内的各项损失共计258795.5元。苏D×××××号轿车经人保公司定损,损失为3821元,后杨同庆支付了维修费3820元。杨同庆向人保公司申请理赔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本院,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另查明,许小玉、杨同庆系夫妻关系。再查明,2014年9月22日,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因许小玉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决定对许小玉不起诉。上述事实有杨同庆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药费发票、死亡记录、尸检报告、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定损单、维修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杨同庆与人保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商业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财产损失的,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该责任限额,但不高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部分,由保险合同当事人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按责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保险车辆驾驶员许小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车辆损失3820元经人保公司定损,应当由人保公司在车损险限额内赔付。关于三者李金平损失,医药费318660.2元、死亡赔偿金162690元(李金平年龄在75周岁以上,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5年,为32538元/年*5年=162690元)、丧葬费25639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总额,为25639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100天=1800元,本院予以认可;营养费,由于第一次出院记录医嘱为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本院酌定给予除住院天数外的三个月的营养期,即住院天数100天加上90天,190天,认可12元/天*190天=2280元;护理费,综合考虑李金平年龄及门诊病历记载的就诊情况,本院酌定给予除住院天数外的两个月的护理期,即住院天数100天加上60天,160天,认可60元/天*160天=9600元;处理人员误工费本院酌定按3天予以调整,认可60元/天*3天*3人=54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认可1000元,合计572209元。综上,人保公司应当在车损险限额内赔付382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付452209元,共计赔付576029元。关于人保公司所提移动现场问题以及要求调阅交警部门相关录像、笔录以证明实际事故发生情况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已经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作出认定,人保公司无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可以作为认定事故事实的依据,故对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人保公司所提医药费扣除10%医保外用药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人保公司所提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不认可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人保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部分采纳。综上,杨同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杨同庆支付保险理赔款576029元。二、驳回杨同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1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9526元,由杨同庆负担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冯 云人民陪审员  朱新萍人民陪审员  邱小路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顾逸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