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0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李加社与宿州市埇桥区解集乡张山村村民委员会、王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加社,宿州市埇桥区解集乡张山村村民委员会,王宇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0779号原告:李加社,男。委托代理人:王振,宿州市埇桥区栏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宿州市埇桥区解集乡张山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家进,系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王宇,男。原告李加社诉被告宿州市埇桥区解集乡张山村村民委员会(下称张山村委会)、被告王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潮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加社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被告张山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王家进、被告王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加社诉称:2012年3月,原告与被告张山村委会签订《做工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胡王村水泥路工程。工程竣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亦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尚欠65000元未付,在原告催要期间,被告王宇于2012年11月7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工程款65000元。被告张山村委会辩称:原告所诉欠款未经村委会算账,该款是否属实,数额是否确切,现届村委会均不知情,故村委会不愿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王宇辩称:原告为张山村委会修路是事实,工程款已经结算,被告王宇出具欠条是根据算账结果及所欠款项的数额出具的,该行为是职务行为,被告王宇对于原告所诉欠款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期间,原告李加社承建被告张山村委会的水泥路工程,工程竣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张山村委会尚欠65000元工程款未付,后被告王宇于2012年11月7日给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欠李家社为胡王村修水泥路工程款65000元(陆万伍仟元整),经手人:王宇”的欠据一份。上述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1年9月至2014年9月,王宇(即本案被告)任张山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本院认为:原告李加社诉称被告张山村村民委员会欠其工程款65000元,有被告张山村村民委员会原任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可以认定,被告张山村委会依法应当偿还该款。被告张山村委会辩称本案所涉工程款未经算账,故无法确认真实性及数额,但此辩称意见无法反驳该村委会原任法定代表人出具欠条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宇出具欠条时任张山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并且在出具欠条时亦注明所欠款为胡王村修水泥路工程款,故系职务行为,对原告诉请的欠款被告王宇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宿州市埇桥区解集乡张山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李加社工程款65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加社对被告王宇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宿州市埇桥区解集乡张山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潮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付广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