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郓民初字第2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鹿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甲,鹿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郓民初字第2638号原告董某甲。被告鹿某甲。原告董某甲与被告鹿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鹿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鹿某甲于1987年1月经媒人介绍认识订婚,××××年××月××日经郓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两男孩,长子董某乙、次子董某丙。由于婚前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缺乏深入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原告一直在外打工,夫妻之间没有太多交流。被告不管家庭和孩子、老人生活,未尽到应尽的义务。现被告离家外出,音信全无,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没有音讯。现长子董某乙已成年、次子董某丙一直随原告及原告母亲生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次子董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鹿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1987年1月份,原告与被告鹿某甲经媒人介绍认识订婚,××××年××月××日经郓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两男孩,长子董某乙已成年、次子董某丙于2004年6月30日出生。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经常在外打工,双方交流太少,夫妻感情一般。2014年初,原告去烟台打工,双方开始分居。后被告从家中外出下落不明。现长子董某乙已成年、次子董某丙随原告及原告母亲生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的结婚证,原、被告及儿子的户籍证明、被告鹿某甲哥哥鹿某乙调查笔录、证人王某某、闫某某的证言记录在卷作证,且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多年,并生育二个孩子,婚后原告经常在外打工,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少,影响了夫妻感情。后被告外出下落不明。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原、被告婚生次子董某丙现跟随原告生活,故董某丙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诉讼中,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董某甲与被告鹿某甲离婚。二、原告董某甲与被告鹿某甲婚生次子董某丙由原告董某甲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董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昌民审 判 员 岳瑞敏人民陪审员 范经元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洪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