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林缘诉张念慈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缘,张念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缘,*出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管顺德,上海市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念慈,*出生,汉族,户籍地***。委托代理人徐佳卿,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缘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5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张念慈诉林缘及案外人吕**、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张念慈在上述案件立案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吕**、林缘、林**的银���存款人民币69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8日出具民事裁定书并于同日冻结林缘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4974卡号内1,738,444.62元中的690,000元。2013年9月18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闵民五(民)初字第1434号民事判决,判令吕**返还张念慈租金303,080.67元及相应利息,并判决驳回张念慈要求林缘、林**返还租金并偿付利息的请求。张念慈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于2014年6月30日申请撤回其二审的上诉请求并要求撤回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现林缘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4974卡号内的690,000元已被解除冻结。2014年8月林缘诉至法院,要求张念慈赔偿上述690,000元被冻结期间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审认为,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为防止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可以申请财产保全。但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对方当事人财产损失的,申请方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林缘主张张念慈申请财产保全错误对其造成财产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损害后果,故对林缘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于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作出判决:驳回林缘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18.84元,财产保全费452.49元,由林缘负担。林缘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林缘的诉讼请求。林缘坚持认为张念慈的诉中保全行为不当,而且张念慈在已经知晓林缘与所涉纠纷无关的情况下,却仍然拖延诉讼时间,怠于解除对林缘款项的冻结。张念慈的不当保全和恶意拖延保全解除的行为导致了林缘69万元资金使用受限,正常的经营活动无法开展。原审认为无证据证明林缘存在损失而驳回林缘诉请不当。被上诉人张念慈辩称,张念慈在另案诉讼中对林缘的财产进行保全具有事实依据,当时被申请人有三名,法院仅查到上诉人名下有可供保全的财产,遂予以冻结。上诉人并无恶意保全的行为,也无恶意拖延诉讼怠于解除保全的行为。上诉人的资金在被保全期间并无实际损失,也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其所主张的损失。所以上诉人要求张念慈赔偿,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林缘基于张念慈的诉中保���错误要求张念慈进行赔偿,林缘应当就张念慈的诉中保全行为给其所造成损失进行举证。林缘的被保全资金是被法院冻结在其银行账户中,并未影响其利息收益,在此情况下,林缘也未能举证证明因为该部分资金被冻结给其造成了其他损失,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林缘并未举证证明存在其所主张的损害,进而判决驳回林缘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7.68元,由上诉人林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羊焕发审 判 员 丁 慧代理审判员 许鹏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