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执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向伟减刑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向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临刑执字第123号罪犯向伟,假名张凌晖,男,198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市潼南县人。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6日作出(2008)深南法刑初字第100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向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自2008年6月30日起至2020年6月29日止。2008年11月27日,该犯被交付广东省北江监狱服刑改造;2009年5月21日,调入山西省临汾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2012年10月26日,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执行机关山西省临汾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从事服装制衣工种,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劳动中服从管理,严格遵守操作规程,按时保质保量完成生产任务,按规定出勤。该犯2014年8月获监狱嘉奖奖励;2012年8月、2013年3月、2013年8月、2013年9月、2013年12月、2013年12月、2014年8月七次获监狱表扬奖励。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向伟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该犯罚金5000元已缴纳,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向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自2008年6月30日执行至2016年12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邢 锐代理审判员 武 刚人民陪审员 郝雷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海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