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莲民一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陈彦艳与胡培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彦艳,胡培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一初字第3号原告:陈彦艳。委托代理人:刘玉奎,山东阳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培刚,成年。原告陈彦艳(下称原告)与被告胡培刚(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玉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急需现金于2013年6月份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4000元,当时约定使用期限一个月,到期后被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支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借款44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个体百货批发生意,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15日被告因承包建筑工程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胡培刚欠陈燕燕现金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保证于2013年6月16号前还清。2013年5月15号”。被告胡培刚在该借条上签字。原告主张该欠条中的“陈燕燕”系被告笔误。2013年6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4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现金14000元大写壹万肆仟元整。”被告在该借条上签字。上述两笔借款均通过现金交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借条2张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主张2013年5月15日的借条中载明的债权人是陈燕燕系笔误,借条是表明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凭证,原告持有该借条,足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采信。本案中,被告借原告现金用于资金周转,并给原告出具借条,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自己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培刚偿付原告陈彦艳借款4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胡培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杰审 判 员  迟庆霞人民陪审员  毛力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