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执审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李金强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李金强
案由
其他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思执审字第123号 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四里69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易兵,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琮,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李金强,男,196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经营地址:厦门市思明区筼筜路1号西堤别墅117号。 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厦思城执罚(2014)01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3年7月8日起(工商营业执照登记时间)开始被执行人在厦门市思明区筼筜路1号西堤别墅117号经营厦门市思明区西地会美发店,在实际经营中,未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擅自在一楼设置厨房,并摆放炒锅等设备,提供餐饮服务。该店位于住宅楼层十米以内,上述行为属在禁止新设地点新设可能产生油烟污染的餐饮业项目。上述行为违反《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依据《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作出决定如下:责令被执行人于收到决定书起15日内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关闭上述配房部分,并处7000元罚款。因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时间内不履行该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厦思城执罚(2014)0143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4年3月13日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决定已经生效。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该决定所确定的义务,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2014年7月11日作出厦思城执催字(2014)1309号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并于2014年7月16日送达给被执行人,但其在规定期限内仍未履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厦思城执罚(2014)0143号行政处罚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依据方面完全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的厦思城执罚(2014)0143号行政处罚决定,被执行人应停止违法行为并关闭上述配房部分,且缴交罚款7000元。 被执行人应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缴纳罚款的义务。如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本案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 审 判 长 谌福荣 审 判 员 魏 江 审 判 员 蔡 乾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代书记员 温庭馨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