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容执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容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贾某、刘某一审计划生育行政非诉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容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贾某,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容执字第61号申请执行人容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容城县罗萨大街。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局局长。被执行人贾某,女,汉族,农村居民,住容城县。被执行人刘某,男,汉族,农村居民,住容城县。申请人容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因被执行人贾某、刘某夫妻政策外生育第一个子女,其行为违反了《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之规定,于2014年7月13日作出(2015)0301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征收贾某、刘某夫妻二人社会抚养费29,925元。该决定书生效后,被执行人贾某、刘某未自动履行法律义务,申请人容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2月5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容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2015)0301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准予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容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2015)0301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执行。申请执行费349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爱民执行员 李海军执行员 郭二景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黄顺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