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商初字第0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杨中伟与秦建芳、赵献忠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中伟,秦建芳,赵献忠,无锡市华芳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商初字第0529号原告杨中伟。委托代理人姚久川、陆静瑜,江苏泰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建芳。被告赵献忠。被告无锡市华芳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区新安中华村。法定代表人秦建芳。原告杨中伟与被告秦建芳、赵献忠、无锡市华芳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芳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姜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4年10月9日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中伟的委托代理人姚久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建芳、赵献忠、华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中伟诉称:秦建芳、赵献忠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无锡分行)有借款关系,至2012年9月12日,秦建芳、赵献忠尚欠民生银行无锡分行610万元。根据杨中伟与各方于2012年9月12日订立的《和解协议》、与民生银行无锡分行订立的《债权转让补充协议》,民生银行无锡分行将其对秦建芳、赵献忠的债权本金450万元转让给杨中伟,秦建芳、赵献忠、华芳公司均知晓且无异议,现秦建芳、赵献忠未能向杨中伟归还欠款,华芳公司也未承担担保责任。请求判令:1、秦建芳、赵献忠立即归还欠款450万元及同期银行利息54万元(自和解协议签订次日即2012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14日止,以450万元为基数、按年息6%计算);2、杨中伟有权对秦建芳所有的无锡市春江花园20-101房产及无锡市山水茗苑8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华芳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秦建芳、赵献忠、华芳公司承担。被告秦建芳、赵献忠、华芳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2日,民生银行无锡分行与被告秦建芳、赵献忠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秦建芳、赵献忠向民生银行无锡分行借款61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利随本清。同日,华芳公司、浦可伟、潘丽敏、秦建芳与民生银行无锡分行分别签订《担保合同》,约定华芳公司、浦可伟、潘丽敏为秦建芳、赵献忠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秦建芳以坐落于无锡市春江花园20-101、山水茗苑8号的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浦可伟以坐落于无锡市石塘新村17号的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嗣后,双方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其中山水茗苑8号房屋为最高额抵押,抵押债权为360万元)。2011年8月31日,民生银行无锡分行向秦建芳发放了贷款610万元,借款期限2011年8月31日至2012年8月31日,执行年利率8.528%,逾期罚息利率为执行年利率加收50%。贷款到期后,秦建芳、赵献忠未按约还款,民生银行无锡分行根据经过公证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该案执行中,2012年9月12日,民生银行无锡分行、秦建芳与赵献忠、华芳公司、惠小刚与原告杨中伟四方签订《和解协议》,约定:惠小刚、杨中伟于2012年9月12日前支付民生银行无锡分行借款本金610万元,其中惠小刚支付160万元,杨中伟支付450万元;民生银行无锡分行收到上述款项后一个工作日内向法院申请解除对股权的查封,同时该案件项下的所有权益由惠小刚、杨中伟享有;如惠小刚、杨中伟仍需民生银行无锡分行以执行申请人名义继续进行强制执行的,民生银行无锡分行可予以必要的配合,并在收到法院执行款后3日内交付给惠小刚、杨中伟,如法院执行回款不足的,则惠小刚、杨中伟仅可向秦建芳、赵献忠、华芳公司追偿;华芳公司继续在原来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杨中伟与民生银行无锡分行签订《债权转让补充协议》,进一步明确约定:民生银行无锡分行转让给杨中伟的权益为民生银行无锡分行对秦建芳借款合同项下截止2012年8月31日的部分债权(具体债权金额为本金450万元);《和解协议》签订后,杨中伟即已取得债权人地位,取代民生银行无锡分行行使上述转让债权的债权人各项权利,与转让标的有关的从权利(对坐落于无锡市山水茗苑8号、春江花园20号101室房产的抵押权及对华芳公司的保证债权)也同时由民生银行无锡分行转移至杨中伟;鉴于借款人秦建芳及担保人赵献忠、华芳公司已在《和解协议》上签署,已知悉债权转让的事实,因此无需就债权转让行为再另行通知。另查明,民生银行无锡分行于2014年9月11日出具证明,载明:2012年9月12日,民生银行无锡分行在签订《和解协议》当天已收到杨中伟支付的450万元和惠小刚支付的160万元。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抵押财产清单、股东会决议、他项权证、个人借款凭证、和解协议、债权转让补充协议及转让债权清单、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诉讼中,杨中伟调整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本案诉状送达之日即2015年1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4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院认为,民生银行无锡分行、秦建芳与赵献忠、华芳公司、惠小刚与杨中伟四方签订《和解协议》,以及民生银行无锡分行、杨中伟签订的《债权转让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由惠小刚、杨中伟履行秦建芳、赵献忠结欠民生银行无锡分行的债务,民生银行无锡分行对秦建芳、赵献忠的债权转让由惠小刚、杨中伟享有,各方均予确认,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债权转让成立、有效,债务人秦建芳、赵献忠也已知晓并确认,对其产生法律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故民生银行无锡分行对秦建芳坐落于无锡市春江花园20-101、山水茗苑8号的房产抵押担保权一并转让给杨中伟。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作为保证人的华芳公司应当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华芳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秦建芳、赵献忠追偿。杨中伟主张自2015年1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杨中伟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秦建芳、赵献忠、华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按比例分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秦建芳、赵献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杨中伟45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杨中伟有权以坐落于无锡市春江花园20-101的抵押房产予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以坐落于无锡市山水茗苑8号的抵押房产予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在债权36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无锡市华芳物资有限公司对秦建芳、赵献忠的上述判决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锡市华芳物资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秦建芳、赵献忠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8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47686元(杨中伟已预交),由杨中伟负担5720元,秦建芳、赵献忠、无锡市华芳物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1966元,秦建芳、赵献忠、无锡市华芳物资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杨中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分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包宇红代理审判员 姜 海人民陪审员 陈伯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顾盈倩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