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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融水执字第2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水县支行与廖小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水县支行,廖小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融水执字第297-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水县支行。法定代表人项雁秋,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健春,该行职员。被执行人廖小红,农民。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水县支行与被执行人李小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28日作出的(2013)融水民二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179333.17元。本院已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廖小红和其夫郑崇朗(已死亡)以其坐落于融水县的一处房产作抵押,向申请执行人贷款200000元,现尚欠179333.17元。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同意自行协商处置该抵押物。被执行人除此外,无车辆登记、无银行存款、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无异议,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融水民二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书面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国社审 判 员  龙 江代理审判员  廖彦松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凤绍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