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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平民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温州中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建业地产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中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建业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平民初字第468号原告:温州中港建设工程有��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玉苍路652号四楼。法定代表人:刘化重。委托代理人:黄立磐,浙江法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建业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古城东路22号。法定代表人:李庆成。原告温州中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港公司)与被告福建建业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立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业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港公司起诉称:2011年11月8日,原告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被告开发的“福鼎财富广场”承建资格,2011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建设后,原、被告双方对项目的开发一直井然有序,直至2013年6、7月份被告出现资金链断裂的情况,工程无法继续。双方于2013年7月11日、2013年8月19日经过结算,就相关的债权债务、工程款等情况进行了约定。此外,未发生的相关工程款,原告另案向被告主张。原告在与被告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约定,原告遗留的债权债务均由被告承担,双方经结算被告需支付给原告188万元(尚欠100万元),该笔款项双方约定了支付期限,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因向案外人陈善标购买钢筋用于建设并欠货款,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该笔款项由被告支付给陈善标,若发生陈善标向原告起诉的情况,一切款项由被告承担。案外人陈善标于2013年8月6日向苍南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钢筋款,经该院(2013)温苍商初字第1367号民事判决书、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温商终字第197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须支付给案外��陈善标因福鼎建都·财富广场项目货款(钢筋款)4969564.67元、利息1424371.44元,合计6393936.11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之后,案外人陈善标已向苍南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已支付部分的执行款。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就应支付给案外人陈善标的钢筋款、其他应付的工程款作了明确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我国《合同法》、《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按约支付给原告诉请所列款项。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6393936.11元及损失(以4969564.6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3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结算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3年8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模板工资款80万元;四、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律师费、执行费、受理费共计253339元;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中港公司以先就原告已实际支付给陈善标的执行款向被告追偿而剩余款项待实际支付后另行主张为由,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3536581元(即原告已实际支付给陈善标的执行款金额),同时原告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告中港公司在庭审过程中陈述:原告目前共支付给案外人陈善标3536581元执行款。《终止协议书》第七条、第九条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188万元,被告于2013年7月17日按约支付了88万元,余款100万元应在新施工单位变更完成后七天内付清,新施工单位实际已经变更为福建红建工程有限公司,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余款。本案的款项均是在施工时支出的费用,原告垫付的款项应为工程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中港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终止协议书》、《协议书》、《结算协议书》、《谅解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钢筋款由被告支付,其他工程款、工资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的事实;3、苍南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案外人陈善标起诉原告,法院判令原告支付货款的事实;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证明原告系被告项目的承建公司;5、票据、欠条,证明原告已经支付部分执行款、诉讼费、律师费等的事实;6、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给案外人陈善标执行款的情况;7、《执行和解补充协议》,证明原告还需支付给案外人陈善标的款项情况。原告当庭提交并出示了如下证据:8、温州中院民事判决书,证明苍南法院的判决经温州中院维持原判的事实。被告建业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建业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异议和反驳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4、6、7、8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2,《终止协议书》、《协议书》、《结算协议书》,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关于合同解除、工程款、债权债务处理等事项进行约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谅解协议书》系原告与程安明间关于模板分项施工班组工程款的结算,该协议书未能提供原件,原告亦撤回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垫付模板工资款80万元的诉讼请求,故该谅解协议书真实性难以确定且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出具给原告的欠条表明,被告欠原告垫付的陈善标案二审受理费、远鹏案受理费及律师费共124999元,但原告自认已经从法院退回43459元(其中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退回20945元,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退回22514元),结合原告提供的票据可以证实原告支付了陈善标案二审受理费37027元及一审受理费28970元、执行费59370元、远鹏案受理费22514元及律师费用22000元、本案律师费4000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6亦可证实原告已经支付给陈善标合计3536581元执行款(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票据显示2014年2月26日1585000元、2014年2月27日303340元,2014年5月4日212747元,2014年7月7日212747元,2014年9月28日1222747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关于这些款项是否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本院另行阐述。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1月8日,被告建业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确定原告中港公司���建都·财富广场项目的中标人。2011年11月9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建都·财富广场建安工程,工程地点为福鼎市新坝亭地块,工程内容为施工图内建筑、安装、人防、消防等工程,开工日期为2011年11月15日(以开工报告之日的第7天开始计算),竣工日期为2014年2月1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816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为127621498元。2013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终止协议书》,表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1月9日签订的福鼎财富广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合同现因无法履行,双方自愿解除;双方互不追究对方违约,也不要求对方承担任何责任;双方确认本工程截止2013年7月10日止完成的总工程量为1500万元,被告必须在工程移交前结清,并将剩余工程款及税款汇至原告账户,��原告代为交纳;双方解除合同后由第三方施工单位进入施工,但第三方必须承诺对原告前期承建完成的部分工程质量、安全承担保修义务;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应付给原告共计188万元(其中代付款141万元、代付款利息17万元、管理费30万元);原告班组遗留的债权债务均由被告承担处理,包括所有工程材料款、班组解除协议等资料移由原告移交给被告;本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已完成的全部工程资料交给被告,后一周内被告付给原告88万元,余额100万元在新施工单位变更完成后七天内付清;原告收到第一笔款后,15天内余款不计息,如超过15天后付款则余款100万元按2%月息支付利息。《终止协议书》尾部注明:被告为及时办理变更手续需要,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13年7月1日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纯为办理过户手续需要,不作为工程结算依据,其中第三款涉及的工程款及民工工资经济债权债务以2013年7月11日终止协议为准。2013年7月17日,被告依约支付原告88万元,余款至今未付。2013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结算协议书》,表明:被告原系挂靠在原告名下,以原告名义承建福鼎财富广场项目;双方于2013年7月11日签订的《终止协议书》第三条约定“本工程截止2013年7月10日止完成的总工程量为1500万元,被告必须在工程移交前结清,并将剩余工程款及税款汇至原告账户,由原告代为交纳”,此条约定系提供给有关部门审核之用,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没有约束力;工程至2013年7月10日止,工程完成总量为约2500万元,实际工程完成量以原告工程建设进度的报表进行确认,被告对此结算款予以确认,在该工程之上以原告名义对外承担的工程款(包括但不限于钢筋款、永固水泥款)及民工工资约1000万元,该笔欠款实际是被告欠款,与原告无涉,若债权人(供货商)及民工要求原告承担工程款和工资,原告在承担之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及其公司股东同意以其公司的资产(股权)对上述工程款及民工工资进行担保;双方已结清的班组、民工工资由新的承建单位承担并保证支付,若有纠纷的由被告负责,与原告无涉;若发生争议的,工程结算需委托第三方审计机构进行审计的,该协议下的附件作为审计的依据;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工程款和民工工资,系被告负责,若被告按约履行,原告不参与债权、债务的处理,若被告不履行义务,原告有权按工程进度报表等材料向被告主张权利;《结算协议书》的附件有工程进度报表、终止工程结算清单、原班组工资结算材料。《结算协议书》由原、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并盖公司印章。同日,原、被告及温州建都实业有限公司股东签订了��份《协议书》,表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福鼎财富广场的施工合同因客观原因发生重大变化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在承建福鼎财富广场期间遗留的所有债权债务(包括本工程的各班组民工工资以及工程材料款)由被告承担,原告无须承担偿还责任;福鼎财富广场施工单位主体变更期间及变更之后,如与本工程有关的债权人(包括善标钢筋款、永固水泥款)向原告催讨债务或提起诉讼的,该债务及有关诉讼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并由甲方法定代表人李庆成、柯荣勇、马显秋、沈世玉对接处理;被告故意迟延支付有关材料款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或信用损失的,被告除了要支付给债权人有关款项外还须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与应付款等同;温州建都实业有限公司各股东以现有的公司股权为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福鼎财富广场项目原告承建的拖欠工程量部分,原告享有优先受益权。《协议书》由原、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并盖公司印章,温州建都实业有限公司八名股东签字捺印。《协议书》尾部注明:原施工班组的农民工工资由福建红建工程有限公司担保,担保金额150万元,担保人处盖有福建红建工程有限公司福鼎市财富广场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2013年8月26日,案外人陈善标起诉中港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苍南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2013年10月10日,该院作出(2013)温苍商初字第13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港公司支付陈善标货款4969564.67元、利息1424371.44元,合计6393936.11元,并支付2013年8月1日起的利息(以货款4969564.6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中港公司负担28970元。后中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月6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浙温商终字第19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027元由中港公司负担。原告中港公司已经支付了陈善标案的一审受理费28970元、二审受理费37027元(预交57972元,退回20945元),执行费59370元、执行款3536581元,并与陈善标于2014年8月26日达成《执行和解补充协议》对剩余执行款的支付作出约定。此外,原告中港公司还支付了与福州远鹏贸易有限公司的案件受理费22514元及律师费用22000元、本案律师费40000元。被告建业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表明:今欠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法院诉讼费、律师费共124999元(其中陈善标案件二审上诉费57972元、诉远鹏案件受理费45027元、诉远鹏案件律师代理费22000元),该款项在被告福鼎建都财富广场预售后支付。中港公司在(2013)浙温商终字第1973号案件中陈述:中港公司的建都·财富广场项目部系建业公司挂靠中港公司的项目部,中港公司只是收取部分管理费,并没有实际参与经营管理,建业公司是陈善标钢筋购销合同的担保人和实际经营者、合同实际当事人。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结算协议书》明确载明被告系挂靠在原告名下,以原告名义承建福鼎财富广场项目,结合原告在(2013)浙温商终字第1973号案件中的陈述,表明原、被告签订关于福鼎财富广场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系被告借用原告资质进行建设工程施工而签订的合同,该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属无效。此后原、被告双方签订《终止协议书》、《协议书》、《结算协议书》对与该工程有关的债权债务、工程材料款、民工工资等事项进行了相关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但《终止协议书》中关于被告付给原告30万元管理费的约定应属无效。(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陈善标案执行款3536581元。《终止协议书》第六条、《协议书》、《结算协议书》均表明,与财富广场项目相关的债权债务包括陈善标钢筋货款均由被告承担,若债权人要求原告承担,原告承担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根据苍南县人民法院及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已经支付给案外人陈善标执行款3536581元,现原告向被告追偿其已实际支付给陈善标的执行款3536581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判决书确定的但原告尚未实际履行的部分,原告待实际履行后可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结算款100万元及利息。《终止协议书》表明,被告应付给原告结算款188万元,协议签订一周内付88万元(此款被告依约于2013年7月17日已付),余款100万元在新施工单位变更完成后七天内付清,余款在收到第一笔款15天内不计息,超过15天则按2%月利息计息。原告认为本案工程的施工单位已实际变更为福建红建工程有限公司,但未能提供施工单位变更备案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结算款中包含30万元管理费的约定应属无效,该管理费系非法所得应予扣减,此外办理施工单位变更备案手续的责任在于被告,结算款余款至今尚未支付系由于被告未及时办理施工单位变更备案手续阻碍付款条件成就且拖延支付结算款的原因所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结算款余款,本院对除管理费外的70万元予以支持。原告于2013年7月17日收到第一笔款项88万元,15日后结算款70万元依约可按月利率2%计算,故以结算款7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其余利息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的律师费、执行费、受理费253339元。《协议书》表明,与涉案工���有关的债权人向原告催讨债务或提起诉讼的,该债务及相关诉讼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亦由被告承担。被告建业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表明被告同意支付原告陈善标案件二审上诉费、诉远鹏案件受理费及律师代理费,但该款至今未付系因被告未按期竣工所致。原告中港公司已经支付了陈善标案的一审受理费28970元、二审受理费37027元、执行费59370元,还支付了与福州远鹏贸易有限公司的案件受理费22514元、律师费用22000元,以上合计169881元均系与涉案工程相关债权债务处理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依照双方约定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其垫付的上述169881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从法院退回的诉讼费部分应予扣减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其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40000元亦应由被告承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业公司合计应给付原告中港公司4406462元(3536581元+700000元+169881元)及利息(以7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3年8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原告中港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建业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建业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温州中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4406462元及利息(以7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3年8月3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温州中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19元,由福建建业地产有限公司负担42051元,由温州中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45119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 洁人民陪审员  黄纪安人民陪审员  毛海青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王光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