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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法民初字第00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冉某某与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某,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民初字第00282号原告冉某某,女,198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周旭,重庆市云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邬某甲,男,197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冉某某诉被告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旭、被告邬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7月开始同居生活。2001年4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邬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于2005年2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因被告好逸恶劳,没有尽到丈夫和父亲的责任,自2006年起分居至今,双方确无夫妻感情。夫妻共同财产有占地移民补偿款,数额不详,被告已领取该款。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及婚前个人财产。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邬某乙由被告抚养(若邬某乙愿意跟原告生活,原告愿意抚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邬某甲辩称,原告诉称的原、被告相识、结婚、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但婚后原、被告一直在广东务工,夫妻感情尚好,后因琐事双方发生争吵,原告跟他人离家外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而且被告尽到了家庭责任,婚生女邬某乙从一岁至今一直由被告及其父母带养。被告对原告有感情,故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无婚前财产,亦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7月开始同居生活。2001年4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邬某乙,现在学校读书,随被告生活。原、被告于2005年2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无婚前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及债务。以上事实,除有原、被告的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小孩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登记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并能互相印证,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且不存在婚姻无效的情形,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原告虽提交了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原告亦未提交证人无法出庭的证据,对证言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故对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原、被告从相识、同居生活到补办结婚登记,经过充分了解,说明双方婚前基础较好;婚后虽为琐事发生争吵,但在夫妻相处过程中是不可避免的,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双方加强交流沟通,互相信任,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离婚纠纷案件中,子女抚养的诉请属附带之诉,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对附带之诉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冉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冉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冉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彭海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