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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官民初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戴永芳与蒋国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蒋某甲,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官民初字第839号原告戴某。委托代理人刘某(受戴某的特别授权委托)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某(受戴某的特别授权委托)律师。被告蒋某甲。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负责人蒋某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某(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某与被告蒋某甲、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常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开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曹某、被告某保险常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某、被告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诉称:2013年10月27日,史某驾驶蒋某甲的苏B×××××小型客车因采取措施不当与戴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戴某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巡逻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认定史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起诉要求蒋某甲与史某赔偿。诉讼中,戴某申请追加某保险常州分公司为本案被告,要求其在交强险、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撤回对史某的起诉。被告蒋某甲辩称:苏B×××××小型客车是江苏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所有的,登记在蒋某甲名下,其离开某公司时已将该车上交公司,某公司将该车转卖他人后再卖给史某,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常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事故责任、投保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但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史某驾驶登记在蒋某甲名下的苏B×××××小型客车与戴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戴某多处软组织挫伤、口腔外伤、头部外伤、上前牙折断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大队认定史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戴某经门诊治疗,拔除折断的上前牙,并种植上前牙,共支付医疗费12248.49元(其中包含义牙费、种植手术费、钛合金烤瓷冠、种植钛合金烤瓷等费用11171.4元),医生建议休息2周。2014年11月25日,戴某诉至本院,要求史某、蒋某甲赔偿医疗费12248.49元、营养费2250元、误工费17500元(按月工资3500元计算,赔偿5个月。)、交通费500元、电动自行车车损1000元,合计赔偿33498.49元。诉讼中,戴某申请撤回对史某的起诉,并申请追加某保险常州分公司为本案被告,要求某保险常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由蒋某甲赔偿,某保险常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蒋某甲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苏B×××××小型客车在某保险常州分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为2013年5月25日至2014年5月24日的交强险及保险金额3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庭审中,某保险常州分公司认为戴某的上前牙因交通事故折断后,重新种植义牙并进行烤瓷等美容,费用过高,根据其公司理赔实践,同意按1000元赔偿。但某保险常州分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戴某种植的义牙费用过高、对义牙烤瓷等美容费用过高,或不合理,某保险常州分公司可免责的事实,且蒋某甲对某保险常州分公司的该抗辩主张也不认可。庭审中,蒋某甲提出苏B×××××小型客车是某公司所有,登记在蒋某甲名下,其离开某公司时已将该车上交某公司,后某公司将该车转卖他人,之后又卖给史某,史某是最后的实际车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蒋某甲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戴某也不认可,蒋某甲也未提供其与史某之间存在其他关系的证据。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保单病历、门诊电子病历、门诊收费收据、收款收据、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过错比例赔偿。交警大队认定史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史某所驾驶车辆登记在蒋某甲名下,蒋某甲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史某是实际车主这一事实,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存在其他法定免责的事由,故对戴某的损失,应由蒋某甲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苏B×××××小型客车在某保险常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某保险常州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由蒋某甲赔偿,并由某保险常州分公司按约在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戴某上前牙折断后种植义牙,并对义牙进行烤瓷等美容是事实,某保险常州分公司认为种植义牙及对义牙进行烤瓷等美容费用过高依据不足,但某保险常州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依照双方保险约定或法律规定该费用某保险常州分公司可免赔的事实,故某保险常州分公司抗辩该部分费用过高,要求按1000元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戴某主张赔偿15天的营养费2250元,因戴某未能证明其伤害程度需要营养的事实,戴某也未申请对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戴某主张赔偿5个月的误工费17500元,戴某仅提供了常州市武进医院湟里分院建议休息2周的疾病证明书,本院根据因常州市武进医院湟里分院的建议及戴某的伤害程度无法确认戴某需要5个月误工的事实,戴某也未申请对误工期限进行鉴定,且某保险常州分公司亦不认可,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戴某主张赔偿交通费500元,赔偿车损1000元,因戴某未提供证据,综合本案事实,本院确认交通费按300元赔偿,车损本院不予确认。综合戴某的诉讼请求及本案事实,本院确认本案应赔偿的款项为:医疗费12248.49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2548.49元,由某保险常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过部分2248.49元由蒋某甲赔偿;交通费300元由某保险常州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2248.49元未超过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限额,故该赔偿款由某保险常州分公司赔偿。本案中蒋某甲不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常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戴某赔偿款12548.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戴某对蒋某甲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戴某负担125元,蒋某甲负担75元。该款已由戴某垫付,蒋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应负担的75元直接付给戴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许开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周冰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