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常民终字第2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万学山、周文林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学山,周文林,轩艳勤,戴清玲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民终字第21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学山。委托代理人郑波,江苏龙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文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轩艳勤,系周文林妻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清玲。委托代理人徐金荣(系戴清玲丈夫),男,汉族,1980年2月17日生。上诉人万学山因与被上诉人周文林、轩艳勤、戴清玲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学山的委托代理人郑波、被上诉人轩艳勤和被上诉人戴清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金荣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周文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万学山诉称,本人与周文林和轩艳勤于2013年6月27日在常州市房地产交易市场办理常州市丽华三村64幢丙单元501室的房屋转让手续,现房屋产权证书已经办理完毕,但因周文林和轩艳勤涉及其他诉讼,该转让房屋被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北法院)查封,并被新北法院执行局裁定该转让行为无效,本人不服该裁定,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1、立即停止对常州市丽华三村64幢丙单元501室的房屋执行措施;2、确认万学山与周文林和轩艳勤之间于2013年6月27日签订的房屋转让行为有效;3、确认常州市丽华三村64幢丙单元501室房屋产权归万学山所有;4、诉讼费由周文林、轩艳勤、戴清玲承担。轩艳勤辩称,本人收到了万学山的30万房款,并将房屋过户给了万学山。戴清玲辩称,1、周文林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诉讼过程中,知道事故的严重性,以及在无法赔偿的情况下,把房产过户给自己的亲姐夫即万学山,该行为属于虚假买卖,符合规避执行的法律规定。2、30万元的支付行为不能证明该款用于房屋买卖。3、周文林和轩艳勤在2013年7月17日在网站上发布租房信息,诉争的房屋仍在周文林和轩艳勤的控制之下,证明了万学山与周文林、轩艳勤存在虚假房屋买卖。请求法院驳回万学山的诉讼请求。周文林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17时51分许,周文林雇佣他人驾驶其名下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戴清玲等多人受伤和死亡。戴清玲以生效的(2013)新民初字第1453号民事判决书向新北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周文林和轩艳勤的财产,经调查,周文林和轩艳勤无存款、车辆及房产等财产可供执行。原审另查明,2013年6月27日,周文林、轩艳勤与万学山签订了存量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周文林、轩艳勤将其所有的位于常州市丽华三村64幢丙单元501室作价30万元卖给万学山。万学山陈述,2013年6月25日其将10万元存入了轩艳勤的账户,同日让栗霞打给轩艳勤账户2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周文林在答辩期内不作答辩,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万学山、轩艳勤、戴清玲所举证据质证权利以及对实体抗辩权的放弃,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周文林和轩艳勤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的一个月即将名下的房产出售给其亲姐夫,也即万学山,后受害人因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要求强制执行被告周文林和轩艳勤的财产,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因周文林、轩艳勤与万学山于2013年6月27日签订了存量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过户,导致周文林和轩艳勤无法赔偿受害人的医疗费。万学山陈述2013年6月25日让其表姐栗霞打款20万元给轩艳勤,并申请证人栗霞出庭作证。而万学山不在常州工作,也不具备购买周文林、轩艳勤房屋的经济条件,至今一年多,万学山未归还栗霞20万元,也未出具20万元的借条给证人栗霞,且付款在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在后,不符常理。因证人栗霞与万学山存在亲戚关系,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作为孤证缺乏足够证明力,故不予采信。对戴清玲主张万学山与周文林和轩艳勤之间为了规避执行存在虚假的房屋买卖交易行为的观点予以采信。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常州市丽华三村64幢丙单元501室房屋产权归周文林和轩艳勤所有;二、不停止对常州市丽华三村64幢丙单元501室的房屋执行措施;三、驳回万学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万学山负担。上诉人万学山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周文林、轩艳勤、戴清玲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本人购买房屋的行为合法有效。戴清玲未提交证据证明本人与周文林、轩艳勤存在恶意串通、规避执行的行为。原审法院过度维护戴清玲的合法权益,罔顾本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为了使戴清玲能够实现债权,而撤销本人的房产,实际上是害了戴清玲又害了本人。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贵院依法改判,维持其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轩艳勤辩称,认可万学山所说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被上诉人戴清玲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被上诉人周文林未作答辩。二审中,被上诉人戴清玲提交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内容1份(第一次录音是2014年6月25日在新北法院郑波、轩艳勤、戴清玲、徐金荣之间的现场录音;第二次录音是2014年9月29日戴清玲与郑波律师之间的电话录音),证明涉案房屋还是轩艳勤在实际控制与拥有的。上诉人万学山经质证认为,对于2014年6月25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戴清玲的主张;对于2014年9月29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同样不能证明讼争房屋属于轩艳勤所有。被上诉人轩艳勤经质证认为,对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同意万学山的质证意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于原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二审经查阅原审卷宗另查明,万学山提交的用于证明其本人向轩艳勤支付10万元的存款凭条正面最下方存款人确认签名一栏中显示为:“万学山轩艳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万学山主张其与周文林、轩艳勤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并提供房产证、存款凭条和证人证言等予以证明,但是,1、万学山作为涉案房屋的购买人,不熟悉涉案房屋的具体位置、楼层、面积等情况。2、万学山不在常州工作,且不具备购买涉案房屋的经济条件。3、就万学山支付的30万元房款,其中的10万元,因存款凭条的存款人签名为万学山和轩艳勤,故该存款凭条不足以证明是万学山向轩艳勤支付10万元;另外的20万元,原审时证人栗霞陈述该20万元是万学山因购房向其所借,但自从该笔借款发生至今两年多,万学山未向栗霞归还20万元,也未向栗霞出具20万元借条,且万学山与栗霞存在亲戚关系,故对于该证人证言,本院亦不予采信。再结合周文林、轩艳勤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的一个月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其亲姐夫万学山,从而导致周文林和轩艳勤无法赔偿受害人的医疗费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万学山与周文林、轩艳勤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系虚假交易行为并无不当。周文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万学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万学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 飞审判员 张 斌审判员 罗希夷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汪芫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