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行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20-01-14
案件名称
上海人才网(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市浦东新区司法局司法行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当事人
上海人才网(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司法局;上海市丁纪铁律师事务所;储宁宇
案由
司法行政管理(司法行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浦行初字第16号原告上海人才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法定代表人王钢。委托代理人成俊,女。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司法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李宝令。委托代理人吕静,女。委托代理人张金成,男,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市丁纪铁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丁纪铁。委托代理人戴静远,男,上海市丁纪铁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储宁宇,男,1976年8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上海人才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才网公司)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司法局(以下简称浦东司法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并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因上海市丁纪铁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丁纪铁所)、储宁宇与本案的处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5年1月15日、1月23日、2月6日本院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王钢及委托代理人成俊参加了第一次及第三次庭审,被告委托代理人吕静、张金成及第三人储宁宇参加了三次庭审,第三人丁纪铁所的委托代理人戴静远参加了第一次及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才网公司诉称,在(2010)闸民二(商)初字第423号案件中,丁纪铁所律师储宁宇故意提供虚假证据,并在该案及二审(201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0号案件中同时担任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润百计算机(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百公司)及第三人上海飞奇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储宁宇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六款的规定,丁纪铁所违反了《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的规定,故作为上述民事案件的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其于2014年6月4日向上海市司法局递交《申请浦东新区司法局履行查处法定职责的申请书》,要求对丁纪铁所及储宁宇律师的违法行为予以查处。上海市司法局将原告的申请转交给被告处理,被告于2014年9月11日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书面答复(以下简称被诉答复),对原告要求认定丁纪铁所及储宁宇律师存在违法行为并作出处罚,不予支持。被告未查明事实,且答复没有按照行政决定的格式,也没有告知救济权利。原告不服,遂向上海市司法局提起行政复议,该局维持了被诉答复,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收到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在2014年12月12日通过EMS首次向法院邮寄行政起诉状,在法定起诉期限内。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诉答复并判令被告对丁纪铁所及储宁宇律师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被告浦东司法局辩称,收到原告申请后,被告展开调查,根据查明的事实润百公司和飞奇公司在商事案件中意见一致,储宁宇律师不存在双方代理行为,且生效民事判决确认了储宁宇律师接受委托提供的合同原件的真实性。因此被告作出被诉答复事实清楚。原告不服曾向上海市司法局提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并于11月26日送达了原告,且告知原告如不服应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现由于原告自己的疏忽大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第三人丁纪铁所述称,被诉答复合法有效。第三人储宁宇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被诉答复合法有效,且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驳回起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原告人才网公司提出要求履行查处法定职责的申请书,要求对第三人丁纪铁所及第三人储宁宇律师的违法行为予以查处。被告调查后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被诉答复。原告对被诉答复不服,向上海市司法局提起行政复议,上海市司法局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沪司复字(2014)第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2014年11月26日送达原告。原告于2014年12月12日通过EMS首次将行政起诉状邮寄来我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不服被诉答复,依法向上海市司法局提起行政复议,上海市司法局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沪司复字(2014)第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答复,并告知“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司法局挂号信信封,邮戳显示“2014.11.26.09闸北5”,可以理解为2014年11月26日9时挂号信到达原告送达地址的闸北邮局。被告亦提供了上海市邮政局区局邮件业务档案室《查单》,可以证明寄件人地址姓名为“上海市徐汇区漕宝路XXX号华夏宾馆上海市司法局法制处”,收件人地址姓名为“上海市闸北区梅园路XXX号上海人才大厦19楼上海人才网公司王钢”的邮件,已在2014年11月26日妥收。因此,可以确认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收到了沪司复字(2014)第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递交行政起诉状,超过了法定15日的起诉期限。原告提出因其单位前台与人才大厦收发室邮件交收的原因,客观上其于2014年11月27日才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系其单位内部管理因素,不构成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正当理由。综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上海人才网(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已预缴),退还原告上海人才网(集团)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玉麟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人民陪审员 董桂菱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袁文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