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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法民初字第0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原告赵婷婷与被告刘兴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婷婷,刘兴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0301号原告赵婷婷,女,汉族,1999年6月12日出生,住址濮阳市绿景花园17号楼3单元3号,联系电话1363968****。法定代理人夏洪秀,女,汉族,1973年3月13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赵婷婷母亲。被告刘兴可,男,汉族,1983年3月21日出生,住址清丰县柳格乡刘庄村3排,身份证号1830399****。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刘兴可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的,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婷婷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张志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耀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