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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西刑初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刘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刑初字第0008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65年1月27日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合肥市瑶海区。因本案于2014年1月7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肥西检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肥西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纵瑞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6日中午,被告人刘某甲与刘某乙等人在肥西县上派镇一饭店吃饭,席间喝了白酒。当晚20时27分许,刘某甲驾驶皖A×××××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肥西县上派镇三河路与金寨南路交口处被肥西县公安局民警查获,遂将其带至肥西县中医院抽血化验。经鉴定,被告人刘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6.1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中午,被告人刘某甲与刘某乙等人在肥西县上派镇一饭店吃饭,席间被告人刘某甲喝了白酒。当晚20时27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皖A×××××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肥西县上派镇三河路与金寨南路交口处被肥西县公安局民警查获,遂将其带至肥西县中医院抽血化验。经鉴定,被告人刘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6.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乙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证明材料、归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肥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和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甲的指控罪名成立。审理中,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其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和社会公共安全,保障公民生命、健康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 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杨婷婷附主要法律条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