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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关金香与贺存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存英,关金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1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存英,女,1953年11月16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付荣,自行车厂退休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金香,女,1962年12月30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崔国华,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贺存英因与被上诉人关金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4)文民二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贺存英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被上诉人关金香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原审起诉。本院认为,上诉人贺存英撤回上诉,被上诉人关金香撤回原审起诉均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因申请撤回起诉,致使原审失去裁判的前提,原审判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贺存英撤回上诉;二、撤销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4)文民二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三、准许关金香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7.5元,由关金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7.5元,由贺存英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闫学海审 判 员  毛晓燕代理审判员  秦现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文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