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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南一中民立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胡国军与五指山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国军,五指山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C}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南一中民立终字第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国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五指山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人胡国军因与被上诉人五指山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法院(2013)五民初字第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胡国军在递交上诉状后以经济困难为由,申请缓交或减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经审查,上诉人胡国军的申请不符合缓、减交诉讼费的条件,本院不予批准,并通知上诉人胡国军在收到《不予批准减、缓交诉讼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向上诉人送达《不予批准减、缓交诉讼费通知书》,但上诉人胡国军在收到通知书后于2015年1月26日才逾期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人胡国军在其缓、减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司法救助申请未获批准的情况下,未按照本院指定期限按期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应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胡国军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已经缴纳的案件受理费11060元予以退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符 晓代理审判员  王娜茹代理审判员  冯 花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敏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二、关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后果当事人逾期不按照第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审核:曾繁桉撰稿:王娜茹校对:王敏敏印刷:赖赵佳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2月9日印制(共印12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