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经开刑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吉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经开刑初字第00025号公诉机关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某,无职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27日被抓获,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开检公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利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1日凌晨2时许,吉力五良(另案处理)邀约被告人吉某窜至本辖区东风阳光城丹桂苑小区内,由被告人吉某在楼下看守、接应,吉力五良采取攀爬管道、翻窗入内的方式先后窜入该小区7栋301室被害人冷某家中,盗得其家中的包后又丢弃于楼道内,被害人冷某无财产损失;窜入7栋601室被害人岳某家中,盗得其徕卡牌DLUX5型照相机1部;窜入3栋1单元201室被害人左某家中,盗得其三星牌3819D型移动电话1部;窜入3栋1单元501室被害人陈某家中,在没有获得财物后离开;窜入3栋1单元701室被害人何某家中,盗得其苹果4(16G)移动电话、苹果4S(16G)移动电话及Ipad2(16G)平板电脑各1部、硬包装及软包装黑色黄鹤楼香烟各1条。经鉴定上述被盗的徕卡牌DLUX5型照相机1部价值人民币2000元;三星牌3819D型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800元;苹果4(16G)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500元;苹果4S(16G)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1000元;Ipad2(16G)平板电脑1部价值人民币700元;硬包装黑色黄鹤楼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400元,软包装黑色黄鹤楼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600元;上述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6000元。2014年9月27日,被告人吉某及吉力五良均被抓获。案发后,被盗的硬、软包装黑色黄鹤楼香烟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何某;其他被盗物品均被吉力五良变卖,赃款已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抓获及破案经过、同案人供述、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价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吉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案人在窜至被害人陈某家盗窃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该笔犯罪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吉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吉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付海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余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