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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西法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卢土云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西法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阳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阳西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阳西县,住广东省阳西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西县看守所。阳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讼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柯文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卢某某在其位于广东省阳西县织篢镇兴华路新华三街26号综合楼403房住处内容留吸毒人员张某以追龙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同年9月中旬的一天,卢某某在其住处内再次容留张某以追龙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经过、抓获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资料情况说明、通话清单、现场照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无视国法,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向本院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适当,均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卢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卢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黄 颖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何俊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