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屯民一初字第01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朱志达、杨百巧与朱建民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志达,杨百巧,朱建民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屯民一初字第01527号原告:朱志达,男,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原告:杨百巧,女,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被告:朱建民,男,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原告朱志达、杨百巧诉被告朱建民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洁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百巧、被告朱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因原告朱志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按其撤回起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百巧诉称:原告常年患病,被告虽是原告儿子,多年来却未对原告尽过赡养义务。2010年开始,被告在自己有住所的情况下,强占原告两间房间开设麻将室。麻将室经常通宵营业,严重影响原告的休息和正常生活。原告居住的住房天花板脱落,房体不牢固并漏水,居住条件差。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离原告的住房,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也多次向司法所申请调解,被告始终拒绝调解。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从原告所有的坐落于屯溪区黎阳路黎红巷的住房搬离,并排除妨碍、恢复原状;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杨百巧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黎阳派出所出警情况登记表,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事实;证据三、房产证及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证明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证据四、原告现居住房屋照片,证明原告现居住的房屋不宜居住,危害原告生命财产安全;证据五、被告占用原告房间照片,证明被告占用原告房屋开设麻将厅的事实。朱建民辩称:我父亲从1965年后一直在屯溪区黎阳镇政府工作,其老家在休宁县,在屯溪无房子。1990年房改时以0.18万元价格购得原告现居住的三间瓦房及院子,父亲提出让我出资900元,因我1988年结婚时欠有外债0.12万元,当年12月底女儿出生,根本没钱,最后我凑钱出资了600元;2013年10月,屯溪区政府下发了关于修缮健在乡镇干部住房补贴的相关文件,我花了四天时间办理相关手续,补贴款1.8万元已到父亲账户;2008年房屋拆迁时,经有关领导同意,我在老屋院内修建几间瓦房,花费10万元,亲戚及邻居都知道此事。朱建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朱志达、杨百巧于1992年7月1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讼争房屋的产权归被告所有。朱建民对杨百巧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杨百巧对被告提交的证明表示不知情。本院认证如下:杨百巧提交的证据,朱建民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杨百巧对朱建民提交的证明表示不知情,但未提供予以反驳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杨百巧与朱志达系夫妻关系,朱建民是其长子。杨百巧与丈夫朱志达于1990年购得坐落于黄山市屯溪区黎阳路**号黎红巷(原地址为黎阳乡黎红巷)砖木结构房屋一幢(屯房证字第5426号房屋所有权证,建筑面积83.89平方米)。该房屋共三大间,每一大间有两小间。杨百巧与朱志达于1992年7月14日出具的证明载明“黎红巷老房壹幢(共叁间)靠南壹间两个房间产权归朱建民所有,现外房间给父母居住,为了今后家庭产权问题,特此证明。”该房屋靠南的一大间现由朱建民使用,其余两大间由杨百巧与丈夫朱志达使用。2014年11月12日,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之诉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的所有权人虽登记为朱志达,但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认可讼争房屋中被告现使用房间的所有权归被告,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从讼争的房屋搬离并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之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百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朱志达、杨百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洁宇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潘晓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