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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宣区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董丁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丁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宣区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丁,无业,住张家口市宣化区。2008年12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11月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张家口市宣化看守所。辩护人王忠升,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区检公刑诉(201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丁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丁及其辩护人王忠升到庭参加了诉讼。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4日10时许,在宣化区健泽安宾馆212房间内,公安民警对被告人董丁进行检查时,当场从董丁处查获毒品疑似物7袋,红色颗粒状毒品疑似物1袋。经张家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董丁所持有的7袋毒品疑似物重量为55.5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袋红色颗粒状毒品疑似物重量为5.9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丁非法持有毒品61.49克,属数量大的,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法定刑内判处刑罚。被告人董丁当庭自愿认罪,但辩称有一袋不是他的,是在床上放的,即最大的一袋,内有包装袋的那一袋不是他的,当时在公安机关指认时神智不清楚,重量没有指控的那么多。辩护人王忠升提出:有一袋毒品不是董丁的,是在床上查获的,可能是别人的,也可能是王某的;现有鉴定文书的时间有问题,与提请批准逮捕书、起诉意见书、情况说明这三份材料所作出的时间矛盾;本案中,被告人董丁对第一次鉴定意见有异议,同时申请重新鉴定,但卷中材料没有体现,且第二次鉴定,即现有的鉴定意见仍是原鉴定机构作出,故现有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做过两次鉴定,但是卷中只有一份鉴定意见,在第二次鉴定意见中无法看出第一次鉴定时物品的损耗情况;董丁提出有一袋物品不含毒品,但鉴定意见中没有表明;被告人董丁当庭自愿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申请针对本案的涉案毒品疑似物进行重新鉴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董丁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10时许,在宣化区健泽安宾馆212房间内,公安民警对被告人董丁进行检查时,当场从董丁处查获毒品疑似物7袋,红色颗粒状毒品疑似物1袋。经张家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董丁所持有的7袋毒品疑似物重量为55.5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袋红色颗粒状毒品疑似物重量为5.9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民警从董丁身上查获的冰毒是董丁的;2、被告人董丁的供述,供认其被抓获时民警从其身上及宾馆床上查获了共8袋毒品;3、《毒物检验鉴定书》,认定:毒品疑似物7袋,重55.53克;红色药片1袋,重5.96克;从7袋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从红色药片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民警从被告人董丁处扣押疑似冰毒物五袋,疑似麻古物二袋,透明包装袋若干;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对被告人董丁的尿样毒品检测为阳性;6、辨认笔录,证实证人王某辨认出被告人董丁的情况;7、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证明,证实案件的侦破情况及被告人董丁系被抓获归案的情况;8、讯问录像,证实被告人董丁在被抓获后对民警从其处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均进行了指认;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董丁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及其个人身份信息等情况;10、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董丁曾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董丁明知是毒品而故意非法持有,且数量达61.49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提出对被告人董丁在法定刑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针对被告人董丁提出的有一袋不是他的,是在床上放的,即最大的一袋,内有包装袋的那一袋不是他的,当时在公安机关指认时神智不清楚,重量没有指控的那么多的辩解意见,经查,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能够充分证实本案中涉案的毒品均系被告人董丁所持有,且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能够认定被告人董丁涉案的毒品数量,故本院对于被告人董丁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辩护人王忠升提出的有一袋毒品不是董丁的,是在床上查获的,可能是别人的,也可能是王某的辩护意见,经查,除有讯问录像能够证实被告人董丁在被抓获后对民警搜查到的毒品进行指认以外,董丁在扣押清单上也予以了签字确认,且在以往的供述中供认称公安民警当时从其衣服兜里搜查到七袋毒品,从床上查获一袋毒品,其在供述中没有否认从床上被查获的一袋是其所持有,故对于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辩护人提出现有鉴定文书的时间有问题,与提请批准逮捕书、起诉意见书、情况说明这三份材料所作出的时间矛盾;本案中,被告人董丁对第一次鉴定意见有异议,同时申请重新鉴定,但卷中材料没有体现,且第二次鉴定,即现有的鉴定意见仍是原鉴定机构作出,故现有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做过两次鉴定,但是卷中只有一份鉴定意见,在第二次鉴定意见中无法看出第一次鉴定时物品的损耗情况;董丁提出有一袋物品不含毒品,但鉴定意见中没有表明,同时申请针对本案的涉案毒品疑似物进行重新鉴定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卷宗内的毒品检验鉴定书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鉴定过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于该份毒品检验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于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其提出被告人董丁当庭自愿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提出应对被告人董丁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董丁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董丁曾因吸食毒品被处以行政处罚,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被告人董丁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丁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21年5月3日止。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春荣审判员  邓红伟审判员  茹梦飙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春涛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