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金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莫继林、莫继关受贿、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继林,莫继关,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刑初字第21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继林,原系河池市金城江区林政办公室主任,家住金城江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池市看守所。辩护人韦升,广西弘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莫继关,中共党员,原系河池市金城江区林业局副局长,家住金城江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池市看守所。辩护人覃顺乾、黄向峰,广西弘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潘某,原任河池市金城江区林业局东江镇林业站站长。户籍地河池市金城江区,家住金城江区。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同年6月27日,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黄乃道,广西金城江律师事务所律师。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4)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继林、莫继关犯受贿罪、潘某犯行贿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铁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继林、莫继关、潘某及其辩护人韦升、覃顺乾、黄向峰、黄乃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金城江区林业局(以下简称“区林业局”)在报经金城江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决定使用生态公益林结余资金在金城江区东江镇一带开展生态公益林补植、补造、抚育项目工程,并决定由时任区林业局林政站站长的被告人莫继林负责草拟实施方案及寻找合作对象。之后莫继林找到时任区林业局东江镇林业站站长的被告人潘某,让其物色人员来承揽该项目工程,双方还约定:若工程有利润,则莫继林和莫继关(时任林业局副局长,是主管该项目的局领导之一)也有份均分利润。之后,潘某找到兰某甲(另行处理),让兰某甲出面承揽该工程,并与兰某甲达成合伙做该工程协定,同时潘某也将莫继关、莫继林要均分利润一事告知兰某甲,兰表示同意。2012年2-3月间,区林业局经领导班子讨论决定,在未履行招标程序的情况下,跟兰某甲签订了《使用重点公益林补偿结余资金在生态公益林内开展造林施工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潘某于2012年5月至2014年1月期间,从上述工程拨款中提取出现金,分别送给莫继关16万元,莫继林19万元。莫继关、莫继林均将所得款用于个人及家庭开支。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继关、莫继林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分别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人民币16万、19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人民币35万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后,被告人莫继关、莫继林自首、全部退赃,被告人潘某一般立功,三被告人自愿认罪,量刑上,应对三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莫继关、莫继林能自首,积极退赃,自愿认罪,被告人潘某一般立功,对三被告人应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底前,金城江区林业局尚有500余万元生态公益林结余资金未使用。2012年初,在报经金城江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区林业局决定使用该资金在金城江区东江镇一带开展生态公益林补植、补造、抚育项目工程,并由时任林业局林政站站长的被告人莫继林负责草拟实施方案及寻找合作对象。之后莫继林找到时任林业局东江镇林业站站长的被告人潘某(2001年1月进入东江镇林业站工作,2014年1月2日因超生辞职),让其物色人员来承揽该项目工程,莫继林提出,若工程有利润,则其和莫继关(时任林业局副局长,是主管该项目的局领导之一)也有份均分利润。之后,潘某找到兰某甲,让兰某甲出面承揽该工程,并与兰某甲达成合伙做该工程,同时潘某也将莫继关、莫继林要均分利润一事告知兰某甲,兰表示同意。2012年2-3月间,区林业局根据相关规定和有关批复后,经过林业局领导班子讨论后,在未公开招投标的情况下,与兰某甲签订10份总价额为408.32万元的《使用重点公益林补偿结余资金在生态公益林内开展造林施工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潘某预支工程前期投资款10万元。区林业局于2013年1月22日从信用社转51.92006万元进兰某甲尾号为8821的账号;2013年2月7日从农业银行转47.0360万元进兰某甲尾号为8821的信用社账号;2013年4月27日、8月6日,两次从信用社转50万元进兰某甲尾号为8821的账号,共100万元;2012年10月12日、2013年2月6日,分两次从信用社转34万元、61.52267万元进兰某甲尾号为8821的账号,以上共计294.47873万元。2012年5月,潘某在南桥市场附近付给莫继林现金6万元,并交待给莫继关3万元;2013年上半年,在林业局门口付给莫继林现金10万元;2014年春节前几天,在林业局宿舍楼下付给莫继林现金6万元,共19万元。此款莫继林用于日常生活开支。2012年5月,莫继林按潘某的吩咐在办公室附近交给莫继关现金3万元钱;2012年底的一天,潘某在林业局办公楼附近付给莫继关现金9万元;2014年初,潘某在翡翠花园小区旁边付给莫继关现金4万元。共16万元。此款莫继关用于日常生活开支。案后,被告人莫继林于2014年4月29日退款19万元到金城江区纪委;被告人莫继关分别于2014年4月29日、5月6日、12月30日退款5万元、0.8万元、1万元到金城江区纪委,2015年1月23日、28日分别退款2万元、7.2万元到本院,共16万元。另查明,被告人潘某于2014年4月22日16时在纪委的陈述时,供述其分别付给莫继关、莫继林16万元、24万元的事实。23日,金城江区纪委将莫继关、莫继林、潘某、兰某甲涉嫌行贿、受贿的案件线索移送金城江区检察院。同日,纪委将案件移送金城江区检察院前,莫继关自书《自首汇报材料》主动交代其犯罪事实。24日,莫继林在金城江区检察院侦查员对其询问前自书《自首汇报材料》,主动交代其犯罪事实。同月23日,金城江区检察院侦查员对潘某询问时,潘某交代了其向莫继关、莫继林行贿的犯罪事实。同日,兰某甲到案,交代了潘某曾跟其讲,莫继林提出做东江镇造林工程莫继林和莫继关要有份的事实。同月25日,莫继关、莫继林、潘某、兰某甲被立案侦查。认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的提请初查报告、调查结论报告、提请立案报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4月24日,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根据金城江区纪委移交被告人潘某涉嫌行贿的线索开展初查后认为,潘某行贿莫继关16万元、莫继林21万元,共37万元。25日检察机关立案。2、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2014年4月25日,对潘某的住处进行搜查,未发现可疑物品,未扣押任何物品。3、银行凭证,证实被告人莫继林于2014年4月29日退款19万元到金城江区纪委;被告人莫继关分别于2014年4月29日、5月6日、12月30日退款5万元、0.8万元、1万元到金城江区纪委,2015年1月23日、28日分别退款2万元、7.2万元到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共16万元。4、文件、河池市金城江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实莫继林系河池市金城江区林政办公室主任,莫继关系河池市金城江区林业局副局长。潘某于2001年1月入河池市金城江区东江镇林业工作站编制,2014年1月2日依据金林(2013)15号辞职出编。5、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于2014年7月29日出具的说明,证实2014年4月23日,区纪委将莫继关、莫继林、潘某、兰某甲涉嫌行贿、受贿的案件线索移送金城江区检察院。莫继关于2014年4月23日,纪委将案件移送区检前,自书一份《自首汇报材料》主动交代自己犯罪事实。2014年4月24日,莫继林在侦查员对其询问前自书一份《自首汇报材料》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4月23日,侦查员对潘某询问时,潘某交代了其向莫继关、莫继林行贿的犯罪事实。2014年4月23日,兰某甲到案,侦查员对其询问时,其交代了潘某曾跟他讲过:莫继林提出做东江造林工程莫继林和莫继关要有份的事实。2014年4月25日,依法对莫继关、莫继林、潘某、兰某甲四人立案侦查。6、中共河池市金城江区纪律检查委员会、河池市金城江区监察局出具关于莫继关、莫继林收受贿赂案件的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3月15日,根据工作安排,金城江区纪律检查委员会、金城江区监察局对金城江区林业局生态公益林补偿基金使用情况进行执法检查,检查中发现金城江区林业局在管理和使用生态公益林补偿基金过程中涉嫌违纪违规。4月10日,成立调查组对金城江区林业局涉嫌违纪违规问题进行初步核实,4月22日对涉案人员潘某、兰某甲等人进行问话,问话中潘某供述,其2012年2月获得金城江区利用历年生态公益林补偿基金结余资金在公益林范围内造的项目,项目总造价440万元,为此其送给时任林业局党组书记兼副局长莫继关16万元、时任林业局林政办主任莫继林24万元。4月23日调查组对莫继关、莫继林进行问话,问话中莫继关如实供述其收受潘某贿赂的事实,莫继林未承认其收受贿赂问题,4月24日调查组将莫继关和莫继林涉嫌犯罪线索移送金城江区检察院查处。4月29日金城江区纪委常委会、监察局局长办公会决定,对莫继关、莫继林违纪问题立案。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基本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兰某甲的陈述,证实其无造林资质,但从事该行业时间久,故林业局常找其种树。2012年2月,潘某电话告知其有工程做。同年3月,林业局副局长韦某电话叫其到林业局开会,与会人员有局长莫某、副局长韦某和营林站技术员等8人及2名区领导参加,会议内容是《使用重点公益林补偿结余资金在生态公益林内开展造林施工合同》,会后,代表林业局的副局长韦某与其签订合同,合同总金额为408.32万元,种植面积为1616亩,合同期限至2014年8月。因其无造林资质,故请潘某做技术指导。合同签订前,潘某电话告知其,该工程是莫继林介绍,莫继林、莫继关要有份。其同意。得钱后潘某如何分配其不清楚。合同签订后,前期投资10万元左右是潘某出资,该工程是其与潘某共同承包。由于经常合伙,彼此信任,故资金管理、利润核算都由潘某分配。该工程利润是90多万元,其应得20多万元,由于2009年,其与潘某共同承包老虎山绿化工程尚有利润未分给潘某,故此工程其应得的利润被潘某抵扣。得钱后潘某如何分配其不清楚。该工程未经招标,未有其他合伙人,潘某送钱给莫继林和莫继关时,也未告诉其。2、证人韦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金城江区林业局副局长,主管营林、退耕还林、林权制度改革、绿化、核桃产业工作,2009年12月后,其分管生态公益林工作3-4个月,后由莫继关分管。2011年12月,林政站汇报尚有400多万元补偿款未拨付,按规定上级部门要收回,林政站建议将该资金用于补齐补造不合格的生态公益林,经林业局领导班子讨论,报金城江区政府讨论后通过,在开会讨论实施方案时,有人介绍兰某甲有能力胜任生态公益林造林工作,且兰某甲也在会场,其代表林业局与兰某甲签订《使用重点公益林补偿结余资金在生态公益林内开展造林施工合同》,合同造林面积1660亩,总价额为400多万元。按规定,合同金额在20万元以上的造林工程要投标。合同履行期间,是东江镇林业站潘某及兰某甲负责,营林站验收后形成验收报告,其审查后交局长转给财务,再拨款给兰某甲。3、证人莫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金城江区林业局局长,主管全面工作。近年来,金城江区的生态公益林因土地纠纷、林地烧毁等因素未达验收标准,导致林业局账户尚有500多万元补贴资金无法发放。2012年,按自治区相关文件要求,金城江区政府批准,经林业局领导班子讨论后,决定使用公益林补偿结余资金在东江镇开展生态公益林补植、补造、抚育项目工程,并由时任东江镇林业站站长潘某物色熟悉业务的人员来承包,再由局领导班子讨论决定。该项目由林政站管理,由莫继关分管。因该工程讲究季节性和时效性,自治区林业厅规定资金使用时间比较紧,马上又要到植树造林的季节,按程序进行招投标会耽误植树季节,所以林业局决定不进行招投标。局班子开会决定项目承包人时,有人(具体是谁其不记得了)提出东江镇的兰某甲承包比较合适,考虑兰是东江本地人,好协调当地人、好找工,方便管理,而且他们在城区老虎山造林工程做得也比较好,会议最后决定由兰承包。其委托副局长韦某和兰某甲签订该工程合同。其不知道潘某和兰某甲共同做这个工程,下队检查工作时经常见他们两个在一起。4、证人兰某乙、杨某的证言,证实兰某乙是区林业局营林站站长,杨某是工作人员。营林站负责“使用生态公益林剩余补偿结余资金在生态林内开展造林工程”的检查验收。由于当时营林站没有拿到该工程合同,验收时是按照国家标准验收的,如果当时有合同应按合同要求进行验收。2012年7月,营林站工作人员到造林实地“1小班桃树种植地”检查验收,发现大桃树成活率比较低,小桃树成活率比较高,整改后成活率达到85%。2013年1月,发现“4小班桉树种植地”,桉树成活率低,就向潘某和兰某甲提出意见,后来潘某和兰某甲在该地混合补种了桉树和桃树,杨某经请示韦某副局长后以桉树标准验收,在验收报告上给予达标通过。但发现4小班桉树不符合种植要求的情况营林站未向局领导汇报过,仅跟潘某和兰某甲讲过。三、其他书证1、金城江区林业局于2012年3月11日、4月23日、6月4日、25日、2013年2月2日、10月14日、12月16日的会议记录,证实林业局领导班子讨论生态公益林结余资金如何使用;资金使用情况、公益林补植、补造进展情况;付款34.3980万元给兰某甲的情况.2、金城江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2月17日的批复、金城江区林业局《使用生态公益林补偿结余资金在生态公益林内开展补植造林及建造生态公益林宣传标语牌实施方案》的意见、请示文件及实施方案、金城江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1月10日、2月8日的批复、自治区林业厅、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公益林管护和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的通知》、金城江区林业局代表韦某与兰某甲于2012年2月签订《使用重点公益林补偿结余资金在生态公益林内开展造林施工合同》、宗地图,证实金城江区林业局根据相关规定和有关批复后,经过林业局领导班子讨论后,与兰某甲于2012年2-3月签订10份总价额为408.32万元的《使用重点公益林补偿结余资金在生态公益林内开展造林施工合同》。3、金城江区林业局于2013年1月22日的记帐凭证、银行进帐单、兰某甲的税务发票及书写的申请领款报告、护理资金兑现表,2013年2月7日的记帐凭证、银行回单、兰某甲的税务发票、金城江区营林站的资金兑现验收报告单、兰某甲书写的申请领款报告,2012年4月27日的记账凭证、银行进账单、兰某甲的税务发票及书写的申请领款报告、金城江区营林站的验收报告及验收表、2012年10月12日、2013年2月6日的记账凭证及银行进账单、兰某甲的税务发票及书写的申请领款报告、金城江区营林站的验收报告及验收表,证实金城江区林业局于2013年1月22日从信用社转51.92006万元进兰某甲尾号为8821的账号;2013年2月7日从农业银行转47.0360万元进兰某甲尾号为8821的信用社账号;2013年4月27日、8月6日,两次从信用社转50万元进兰某甲尾号为8821的账号,共100万元;2012年10月12日、2013年2月6日,两次从信用社转34万元、61.52267万元进兰某甲尾号为8821的账号,共95.52267万元。以上共计294.47873万元。4、自治区林业厅、财厅文件桂林计发(2011)425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公益林管护和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的通知》,证实自治区林业厅下文要求于2012年6月30日前将生态公益林剩余补偿结余资金全部用于公益林区域内无林地造林、疏林地补植补造、中幼林抚育。四、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潘某的供述、林业局在东江镇开展生态公益林造林面积统计表,证实其于2013年9月辞职。2012年春节前,莫继林在办公室告知其,林业局准备用生态公益林补偿结余资金在东江镇造林,因其与兰某甲在老虎山造林项目做得好,要其与兰某甲承包下来和初步测算工程造价,过后,经过现场测算,工程造价与其初算造价一致。其与兰某甲是一起造林的,林业局叫其与兰某甲共同承包,因其是林业站的工作人员,为此,由兰某甲出面与林业局签订合同。签订合同前,莫继林对其讲,承包该工程所获利润要分成四份,其与莫继关、莫继林、潘某每人一份。至今,共领得造林款290万元。每次工程款拨下来,扣除成本和人工后,利润分一半给莫继林、莫继关。第一次工程款拨下来后,莫继林打电话给其讲最近比较困难,喊拿点钱给他用先(意思是喊其送钱给他),其给了6万元给他。第二次莫继林打电话问其要钱,其给了10万元。第三次打电话给其问要钱时,其给他6万元。莫继关没有问过其要好处费,应该也不知道其要送钱给他。其第一次送钱给莫继关是2013年春节元宵以后,其拿了一个黑色塑料袋装了9万元现金到林业局职工宿舍楼大门交给他。第二次是2014年春节前两天,其电话约莫继关见面后,拿一个黑色塑料袋装了4万元钱给他。2、被告人莫继林书写的自首汇报材料及供述,证实2011年,按照自治区林业厅文件要求,要把公益林账上结余的资金清零。其按照文件要求拟定公益林补植造林实施方案和造林预、决算方案,由于当时植树季节到了,工程时间紧、任务重,林业局把工程的预算、方案和草拟的合同范本报区政府审批审核后,经局领导班子讨论,决定把公益林补植造林的地点选在东江镇。当时,潘某是东江镇林业站站长,其电话联系潘某讲:现要在生态公益林的范围内开展补植补造工作,地点选在东江镇,你们去找块地来实施这个项目。潘某完成选址以后,其与副书记莫继关到实地考察,潘某、兰汉兴(兰某甲有意承包这个项目)陪同考察,其提出兰某甲是否有实力来完成该项目,兰某甲讲没有问题。考察结束后,其把该情况汇报给局领导班子,同意由兰某甲来实施该项目。签完合同后,其跟潘某开玩笑讲,“有工做有烟烧了”,潘同意。到5月份的一天,按合同规定付第一笔预付款到兰某甲的户头后,其不记得当时是怎么跟潘某讲,潘某就在南桥市场附近给其现金6万元,并交待给莫继关3万元,其从中拿了3万元到莫继关的办公室交给莫继关,并讲:剩下的三万元我自己留下了;2013年上半年,潘某在林业局门口给现金10万元;2014年春节前几天,潘某在林业局宿舍楼下给现金6万元,共19万元。此款其用于日常生活开支。3、被告人莫继关书写的自首汇报材料及供述,证实2011年底,自治区林业厅要求在规定时间内要把公益林账上结余的资金清零。经局班子研究决定,用公益林结余资金开展生态公益林补植、补造、抚育工作,并决定由其与韦某两个共同负责,其主要是负责起草具体的实施方案,韦某负责起草合同和签订合同,莫继林参与监督和验收工作。经局班子研究,决定由条件相对较好的兰某甲承包这个项目,实际上该项目是潘某跟兰某甲一起承包做的,由兰出面跟林业局签订合同。潘某为了在检查验收过程中得到其关照,也为了以后能得到更多的工程项目,分三次共送给其16万元,第一次大概是在2012年5月的某一天,潘在其办公室附近,潘拿黑色薄膜袋包了四四方方一匝东西给其,其没有接受,过了一个星期,莫继林在办公室附近交给其一个不透明的白色薄膜口袋,说“潘某喊我转交给你的,我也不懂是什么东西”。其后来发现是3万元钱。第二次是在2012年底的一天,其停车在单位办公楼附近路边的树下,潘在其车上,给了其9万元。第三次大概是在2014年初,在翡翠花园小区旁边,潘某把一打用报纸包好的东西放进其车尾箱,后来其打开看是4万元。这16万元其用于生活开支。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莫继林、莫继关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分别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现金19万元、16万,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潘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达35万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继关、莫继林犯受贿罪、被告人潘某犯行贿罪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莫继林、莫继关、潘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一般立功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莫继关在纪委将案件移送金城江区检察院前,自书《自首汇报材料》主动交代其犯罪事实;被告人莫继林在金城江区检察院侦查员对其询问前自书《自首汇报材料》,主动交代其犯罪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点第四款规定,应以自首论处,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于2014年4月22日16时,在未被检察机关刑事立案前,主动交代行贿给莫继关、莫继林16万元、24万元的事实,办案机关根据其供述,查获被告人莫继关、莫继林受贿的事实,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不再以一般立功对待。因此,对被告人莫继关、莫继林均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潘某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案后,被告人莫继关、莫继林全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廉政制度建设,根据被告人莫继关、莫继林、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继林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9年10月24日止。)二、被告人莫继关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9年4月24日止。)三、被告人潘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莫继关、莫继关退出违法所得35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覃文努审 判 员  张晓莉人民陪审员  兰承西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玉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