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中刑二终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9-04-19
案件名称
朱美东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朱美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红中刑二终字第19号原公诉机关泸西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美东,男,1970年3月13日生,汉族,云南省泸西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泸西县。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西县看守所。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美东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一案,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泸刑初字第22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美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并经讯问上诉人朱美东。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11月左右的一天,朱美东购买来射钉器等物,在旧城镇兴鑫煤矿二号井的工具房内自行改装成射钉枪,2014年3月18日,该射钉枪被泸西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鉴定,该射钉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民用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2014年6月23日,朱美东接到民警电话后,主动到泸西县公安局旧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原审根据以上事实和相关证据,认为朱美东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民用非制式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应依法予以惩罚。朱美东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朱美东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判后,上诉人朱美东不服,以“一审量刑过重,自己与对方争吵未造成伤害、有自首情节”为由,请求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朱美东2013年11月份购买一支射钉器改装成射钉枪,后被民警查获,其在接到民警电话后主动投案的事实正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和认证,来源和表现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够相互印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等书证、物证照片、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王某、朱某的证言、朱美东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美东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民用非制式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依法应予以惩处。朱美东认为一审量刑过重,有自首情节,自己与对方争吵未造成伤害的上诉理由,因原审根据其犯罪事实和自首情节已作出与其罪行相适应的判决,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 俊审 判 员 李颖訸代理审判员 李亚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廖 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