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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丛民初字第1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与王莹、戚志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王莹,戚志华,河北紫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周冬梅,周晓红,王志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丛民初字第1553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人民路310号。负责人陈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杜焕君,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莹,女,1979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和平路369号香墅小区**号楼**号,身份证号:1304031979********。被告戚志华,男,197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和平路369号香墅小区**号楼**号,身份证号:1321291875********。被告河北紫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铁西大街36号西苑大酒店三楼。法定代表人王莹,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周冬梅。被告周晓红。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项军,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社菊,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林。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与被告王莹、戚志华、河北紫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周冬梅、周晓红、王志林等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撤回对被告王莹、戚志华、河北紫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周冬梅、周晓红、王志林起诉。案件受理33320元,减半收取16660元,由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负担。审 判 长  张建周代理审判员  李XX人民陪审员  赵媛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孙晓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