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四刑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四刑终字第10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7月12日生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满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伊通满族自治县。2009年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9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伊刑初字第25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讯问上诉人张某某,决定不开庭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0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窜至伊通满族自治县伊丹镇伊丹村刘某某家,盗走女士拎包一个,内有金项链一条、戒指2枚、耳钉一副,现金1200元。经鉴定,金饰品价值9995元,盗窃总价值11195元。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视其具有自首及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五条(累犯)、第六十七条(自首)、第六十八条(一般立功)、第七十条(漏罪的并罚)、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之规定,以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与前罪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上诉人张某某上诉认为,原审量刑过重。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某盗窃事实清楚,有现场勘查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首饰收据,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已充分考虑到本案的具体犯罪情节,量刑适当。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滢审 判 员 张家外代理审判员 于 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郑金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