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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满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满民初字第107号原告王某某,女,1962年3月24日生,汉族,住保定市。委托代理人张海钰,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某某,男,1964年4月5日生,汉族,满城县人。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秀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1996年原、被告相识,两人开始是普通朋友,后被告追求原告,双方确立恋爱关系。恋爱期间,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且不务正业,加之考虑被告是农村人,结婚后要到农村生活,原告就有意解除双方的恋爱关系。但被告不同意解除双方的恋爱关系,并要求原告同自己结婚。在受到原告的拒绝后,被告苦苦纠缠,并以拐带原告儿子作为威胁,逼迫原告同自己结婚。被逼无奈之下,2007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领取了结婚证。两人结婚后,被告脾气暴躁、不务正业的恶习越发凸显出来。双方一言不合,被告就对原告大打出手,原告多次因为遭受殴打而报警。结婚后,被告不出去工作,偶尔做个小买卖也因为被告好吃懒做以失败收场。从结婚至今,为了两个人的生活,原告向自己的亲戚、朋友借款5万元,该借款至今未还。2014年7月,原告与被告又因为琐事发生了争执,被告一言不合就上来扇原告耳光、用拳头打原告脑袋、用脚踹原告的肚子。最后被告的朋友将两人拉开。挨打后,原告给自己的弟弟打电话,原告的弟弟赶到被告家才将原告接走,原告自7月份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与被告本来就没有感情基础,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也已伤透了原告的心,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根据上述事实,原告特提起离婚诉讼,希望法院能��判决离婚,解除双方这一段痛苦的婚姻。请求依法分割婚后共同债务52000元。被告夏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双方感情融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6月25日结婚登记。原、被告系再婚,婚后未育。原告称婚前和被告没有感情,是被逼迫结婚的,婚后感情也不好,因为被告脾气暴躁、不务正业而且有家庭暴力。被告辩称,与原告从相识相恋到结婚,时间较长,期间感情基础牢固,婚后感情融洽,夫妻间偶尔吵架,属于夫妻间正常现象,但不存原告所诉的暴力行为,更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审理中,原告无个人财产、共同财产的主张。关于共同债务,原告主张有2011年9月22日借其姨刘某某款37000元,称刘某某是清苑县人,用于还共同债务;2014年12月8日借蔻某某(蔻某某出的证明)证明借其15000元(其中2004年6月12���借10000元,2012年10月16日借5000元),用于做生意资金周转,原告称2004年就已经和被告共同生活了。原告主张共同债务一人一半。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十数年,应有一定的感情积累,夫妻间些许矛盾,应不致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应求同存异,努力建设和谐的家庭关系。原告称与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理据不足,其主张离婚,依法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和被告夏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秀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