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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商初字第00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杨兆明与徐州苏北水泥机械厂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兆明,徐州苏北水泥机械厂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商初字第00796号原告杨兆明。被告徐州苏北水泥机械厂,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大彭镇田巷村*组。诉讼代表人田振赞,该厂厂长。原告杨兆明诉被告徐州苏北水泥机械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常江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兆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州苏北水泥机械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兆明诉称:被告徐州苏北水泥机械厂于2010年2月26日、3月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45万元、33万元。原告在出借款时扣留两个月的利息,分别为18000元、13200元(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为基准,月利率2%,期限为两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要求:1、被告偿还借款7488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432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0年2月26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借款3168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0年3月8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总额不超过90586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州苏北水泥机械厂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5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2%;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0年2月26日至2010年4月26日(已先支付2个月利息);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还款,若到期还款有难处,可以与原告重签借款合同,若到期不还款又不与原告重签借款合同,则视为被告违约,应支付原告违约金9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45万元的借据1份,认可借到杨兆明人民币45万元。2010年3月8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3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2%;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0年3月8日至2010年5月8日(先支付2个月利息);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还款,若逾期超过10天则为违约,应支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为借款余额的20%),并支付应付利息。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33万元的借据1份,认可借到杨兆明人民币33万元。上述借款合同及借据中的借款人处均有徐州苏北水泥机械厂印章及田振廷签名。原告自认上述两笔借款均预先扣除了两个月的利息,实际交付借款分别为432000元和316800元(其中46800元系于2010年3月9日给付)。后被告违约未按约定还款付息,仅在2010年6月21日向原告支付2万元利息。另查明,徐州苏北水泥机械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于2007年4月10日由田凤连变更为田振赞,该厂的全部资产于2008年2月26日又由田振赞转让给田振廷,同时期企业工商登记资料显示投资人由田振赞变更为田振廷。2008年8月26日,本院作出(2008)铜民二初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徐州苏北水泥机械厂的产权归田振赞所有。该判决于2009年3月生效。企业工商登记资料显示,2011年5月27日该厂投资人才由田振廷变更为田振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转账明细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本院生效法律文书已确定自2009年3月徐州苏北水泥机械厂的产权归田振赞所有,但是涉案借款发生时,相关工商登记信息显示田振廷仍是该厂的投资人。涉案借款由田振廷经手,借款合同载明借款人为徐州苏北水泥机械厂,合同落款借款人处加盖了该厂印章并由田振廷签名。原告基于对工商登记信息的信赖,将款项交付给徐州苏北水泥机械厂的投资人并无过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即使上述借款合同及借据中的徐州苏北水泥机械厂印章不真实,原告作为善意债权人,其权益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748800元,有借款合同、借据等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中的46800元系于2010年3月9日给付,相应利息起算时间应予调整。已付利息2万元应予扣除。投资人田振廷、田振赞之间如有纠纷可另行诉讼。被告徐州苏北水泥机械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苏北水泥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借款7488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43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0年2月26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借款27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0年3月8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借款46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0年3月9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且总额不超过90586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845元,由被告徐州苏北水泥机械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常江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杨川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