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少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王某、魏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魏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少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法定代理人魏某甲。辩护人徐科先,山东胶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魏某。法定代理人魏某乙。辩护人赵爽明,山东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检刑诉(2014)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魏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系未成年人于2015年1月20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毕素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魏某甲、辩护人徐科先、被告人魏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魏某乙、辩护人赵爽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9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被告人魏某预谋后至青岛市城阳区前田村村西马路附近,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对被害人韩某实施抢劫,抢走黑色0PP0手机一部及现金人民币340余元。同年9月11日晚,被告人王某伙同被告人魏某等人再次至青岛市城阳区前田村村西马路附近欲实施抢劫,被民警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王某、魏某的刑事责任,并提交报案记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被告人王某、魏某的供述、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当庭辩解称该系从犯。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系未成年人;2、被告人坦白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3、该系初犯,偶犯;4、公诉机关指控第二笔事实系犯罪预备,综上请求法院减轻或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辩护人提出以下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系未成年人;2、被告人坦白自己罪行,认罪态度好;3、该系初犯,偶犯,涉案物品被追回发还;4、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综上请求法院减轻或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王某、魏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适用缓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结合青岛市城阳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了解到被告人王某父母离异后跟随父亲生活,父母均再婚后对其疏于管教,加之被告人年龄较小,文化程度较低,法制观点淡薄,自身缺少辨别和自控能力,走上了犯罪道路。被告人魏某家庭条件困难,父母对其疏于管教,自身法制观念淡薄,自控能力差,为了一己私欲触犯了法律。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魏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魏某所提该系从犯的辩解,经查,在案证据证实二被告人预谋后,共同准备作案工具,寻找作案对象,并实施抢劫行为,该在共同犯罪中不起次要、辅助作用,该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二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酌情予以采纳。二被告人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依法从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并积极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社区矫正机构经调查评估意见为同意二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综合被告人王某、魏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的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魏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的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 雪人民陪审员 郭 潇人民陪审员 王雪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周珊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