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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嵊民初字第2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施化杰、徐婷婷与嵊州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化杰,徐婷婷,嵊州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嵊民初字第2762号原告:施化杰。原告:徐婷婷。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明华、魏忠民。被告:嵊州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玉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兆��、相垚。原告施化杰、徐婷婷与被告嵊州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校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化杰、徐婷婷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华、魏忠民,被告广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兆兴、相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化杰、徐婷婷起诉称,2013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以总价900000元的价格向被告购买怡景花园第5幢1单元301号商品房。合同约定房屋的交付时间为2014年6月28日前,如被告逾期交付超过120日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被告应当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交付房屋。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现被告逾期交���,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对于违约金,双方虽对此作出了约定,但明显偏低,故原告要求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增加。现起诉,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退还购房款900000元,并支付900000元购房款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现计算至起诉日为900000元×559天×6.15%÷360天=85946.25元);3、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办理房屋按揭贷款的利息损失31693.91元,以上合计1017640.16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广厦公司答辩称:1、对原告主张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请求,被告方没有异议;2、违约金应按合同约定计付,即应为450元;3、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被告不予支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公司基本情况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2份,证明2013年5月20日,原告以900000元的价格向被告购买了讼争商品房,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另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6月28日前将讼争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但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交付房屋,故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证据3、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1份、还利息清单1份,证明原告已支付了按揭贷款利息31693.91元,同时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已超过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约定了双方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结合合同第八条、第十条可以看出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对等,合同并无不公平之处。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性均没有异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保证人系被告,原告还未全部归还贷款。利息是原告应承担的附随义务,该损失已包含在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中。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证据4、2014年7月29日《今日嵊州》刊登的通告1份,证明被告的逾期交房违约责任一部分是由于道路施工改造需要封闭道路造成的,对于该部分期间应在违约时间中予以扣除。原告对被告提供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通告的刊登时间为2014年7月29日,而合同履行期为2014年6月28日前,在发布通告时被告已经违约,故被告的抗辩不成立。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2、3,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收集。对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收集。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以900000元的价格向被告购买嵊州市环城西路166号怡景花园第5幢1单元301号房。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4年6月28日前将符合条件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如逾期交付超过12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应当自原告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购房款,并按原告累计已付购房款的0.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于2013年5月20日支付被告540000元,2013年7月5日支付被告360000元。其中2013年7月5日支付给被告的360000元来源系原告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原告为此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市支行于2013年6月18日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其中约定了款项的还款方式、还款周期等,被告作为原告的还款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章。现因被告逾期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过120天,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1、2014年7月29日,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嵊州市交通运输局、嵊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今日嵊州》发布通告一份,内容有:因环城西路(怡景花园-新光药厂段)道路施工改造,从8月1日起至8月30日对该路段实行全封闭施工,道路封闭施工期间,禁止一切车辆、行人通行。2、至2014年10月2日,原告已支付按揭贷款利息31693.91元。3、原告同意在被告返还的房款中先行扣还原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市支行于2013年6月18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剩余贷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逾期交房超过120天,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退还房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责任,双方已在合同中约定了该种情形的违约金计算方法,经计算,违约金为450元。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至2014年10月2日,原告为购案涉商品房支付的贷款利息已超3万元,故本院认可原告的意见,即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低,原告可请求予以增加。考虑到被告违约在先及实际占用了原告购房款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要求将违约金调整至已付购房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请求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部分被占用房款的利息起算日有误,本院按实际查明的情况予以处理,即其中54万元的利息起算日为2013年5月20日,剩余的36万元的利息起算日为2013年7月5日。对于被告提出的逾期时间需扣除环城西路(怡景花园-新光药厂段)道路施工改造的期间的意见,一方面,该路段的封闭施工时间是自2014年8月1日起,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当在2014年6月28日前交付���涉商品房,故应由被告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不利风险,另一方面,该期间被告亦实际占用了原告的购房款,故由其向原告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亦属合理,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在调整违约金后,原告仍要求被告支付按揭贷款的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被告达成的在被告返还的房款中先行扣还原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市支行于2013年6月18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剩余贷款的一致意见,有利于减少双方之间的纠纷,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施化杰、徐婷婷与嵊州市广厦��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0日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二、嵊州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施化杰、徐婷婷购房款900000元,施化杰、徐婷婷需用该款或自有资金先行还清其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市支行于2013年6月18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剩余贷款。三、嵊州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施化杰、徐婷婷计付占用房款期间的利息损失,其中540000元自2013年5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日止,360000元自2013年7月5日起计算至付清日止。四、驳回施化杰、徐婷婷的其余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均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嵊州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58元,依法减半收取6979元,由原告施化杰、徐婷婷负担149元,被告嵊州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830元(限被告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958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校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徐烽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一十四条��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