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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邢某某与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某,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22号原告:邢某某,男,198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职工,住张店区。被告:魏某某,女,198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惠民县人,职工,住张店区。原告邢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建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某某诉称,2012年5月,经人介绍我与告魏某某认识,2013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无子女,双方经常因琐事吵嘴打架,婚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破裂。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被告魏某某辩称,我与原告邢某某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很深,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请求人民法院给予调解,化解矛盾并和好。因此,我不同意与原告邢某某离婚。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原告邢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经过网络征婚认识,认识期间感情较好,于2013年10月14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后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魏某某回娘家居住,原告邢某某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邢某某结婚证及在庭审中陈述记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较好。原、被告夫妻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原、被告夫妻双方只要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在日常生活中,相互理解,共同携手创造幸福美好的未来是有希望的。因此,原告邢某某请求判决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魏某某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魏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邢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姚建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于立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