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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终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周某某与被上诉人汪某某离婚纠���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某,汪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终字第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某。上诉人周某某与被上诉人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贞民初字第127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周某某与汪某某于1992年8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居住于贵州省贞丰县某某镇,周某某以做古玩生意维持家庭生活。双方于1994年10月15日生育长女周某丽,1997年8月15日生育二女周某凤(现未成年,已外嫁四川),1999年9月15日生育长子周某益(现未成年,已外出打工)。因家里被盗,双方生活陷入困境,汪某某要求周某某一起外出打工,周某某未同意,汪某某于2000年左右离家外出,至今未与家人联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08年在贵州省贞丰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修建有平房一栋三间,该房屋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现汪某某以与周某某分居长达十多年,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周某某离婚。原审原告汪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991年,我与被告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于1992年9月29日生育长女周某丽,于1993年农历腊月初二生育次女周某凤,于1995年生育长子周某益。由于被告懒惰,不务正业,好赌成性,我做苦工挣来的钱都让被告拿去做赌资,还经常对我拳脚相加,我对被告心灰意冷,1998年我就��出打工,至今已有16年未与家人联系。我与被告的感情已完全破裂,双方无维系婚姻的感情基础,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原审被告周某某向一审法院答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上称自己是文盲,所以原告根本记不清什么时候生育子女,按原告提供的信息,三个子女都已成年,但事实上还有两个子女未成年。原告称与被告于1991年至1998年在一起生活,实际上原告是2000年离家出走的。对于感情方面,当初双方是经自由恋爱而组建家庭,感情深厚,双方并未在某某村居住,而是居住在某某镇,一家都靠被告做生意来维系家庭开销。被告根本没有赌博的恶习,而是有一次家里被盗,导致家庭生活陷入困境。原、被告分居长达14年,并不是因为感情不和而分居,可能是由于其他原因导致其不能回家或不敢回家,这么多年来原告未对家庭尽到应尽的责任,现在还有两个未成年子女,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因原告离家已长达十四年之久,未与家人联系,对自己亲生子女的姓名及出生时间都不能陈述清楚,未尽到作为一个母亲及妻子的责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辩解原、被告不符合离婚的法定事由的意见,因与一审庭审查明的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相符,不予采纳。对于小孩的抚养问题,次女周某凤已年满十七周岁且已出嫁另外组成家庭,已具备能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的条件,不存在需抚养的问题。长子周某益虽已外出务工,但其系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属法律规定应由原、被告抚养的子女,故原、被告应抚养该子��到能独立生活为止。根据一审审理查明的情况,原告在长子周某益将近一岁时就离家出走,周某益长期随被告一起生活,且原告在一审庭审中表示不抚养小孩,加之周某益在外打工也无法征求其意见,故应判决原、被告共同生育的长子周某益由被告周某某抚养,对于小孩的抚养费问题,按照当地的消费水平情况,酌情由原告汪某某每月向被告支付小孩周某益的抚养费人民币300元,直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为止。被告所提要求原告支付原告外出期间被告独自抚养子女的费用一节,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修建的房屋一栋三间,因原告未对该房屋的管理使用进行主张,加之被告还要抚养小孩周某益,为了能让小孩有一个稳定的居所,故确认该房屋归被告管理使用。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原告汪某某诉与被告周某某离婚,准予离婚;二、原、被告共同生育的长子周某益由被告周某某抚养,由原告汪某某每月向被告支付周某益的抚养费人民币300元,直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为止(支付方式为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当年抚养费);三、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修建的平房一栋三间归被告周某某管理使用。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上诉人周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人汪某某补偿上诉人支付的抚养费80100元及赔偿上诉人损失费60000元,并由被上诉人汪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一审提供证据欠条及借条以证明其主张,而一审判决以欠条、借条书写的当事人及证人陈述不一致就对此予以否定,因上诉人只有小学文化,借款或欠款时都是由别人代写,证人李万阳也证实了上诉人欠其货款的事实,闵芳忠、王启福也证实了上诉人向闵芳忠借款的事实。欠条已有17年时间,借条也有6年时间,具体由谁书写完全有可能记不清楚。一审开庭的内容因书记员未能及时将证人作证部分打印由证人签字,各方当事人基于对法庭的信任也没有核对庭审笔录就直接签字,故一审法院庭审笔录不完全真实。上诉人所欠债务完全是为了抚养三名子女,且是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被上诉人承���连带清偿责任;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之女周某凤已经外嫁四川,但该事实只有被上诉人代理人在法庭的陈述,周某凤仅有17周岁,实际上是未成年便外出打工,也是被上诉人逃避抚养子女的行为导致上诉人家庭困难才不得不自谋生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抚养子女是父母应尽的法定义务,被上诉人外出14年时间,对子女不管不问,上诉人独自承担了对子女的抚养义务,故请求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已承担的抚养费应得到支持。2、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每月支付周某益300元没有问题,但未考虑被上诉人远在河南,届时周某益到河南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抚养费成本很高,对周某益明显不利,二审应直接改判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抚养费。3、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重婚行为后就向一审法院申请中止本案审理,但一审法院因没有收到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的证明就拒绝中止审理,被上诉人的行为已经触犯刑法,一审法院发现后未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三、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赔偿请求,被上诉人14年来没有尽过抚养三名子女的义务,按照每个子女每月300元抚养费计算,三名子女抚养费共计160200元,被上诉人应承担一半80100元。上诉人因购买货物欠款5850元目前没有偿还,货物卖出所得款项已经用于家庭开支,被上诉人也应承担偿还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物质及精神损失共计60000元。被上诉人汪某某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主要答辩理由为:1、答辩人与上诉人是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但因答辩人是文盲,且与上诉人感情破裂,2000年答辩人就离家出走了,双方无法再维持婚姻关系;2、次女周某凤虽然只有17周岁,但其已出嫁并生育了子女,不存在抚养问题;3、答辩人愿意支付周某益抚养费;4、答辩人与上诉人共同生活期间无任何债权债务,一审庭审时上诉人申请出庭的证人陈述相互矛盾,上诉人主张的共同债务不应得到支持;5、上诉人要求答辩人支付抚养费80100元及赔偿损失60000元无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二审期间,上诉人周某某及被上诉人汪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周某某与被上诉人汪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应如何认定?二、被上诉人汪某某是否应支付婚生子女周某凤抚养费?三、被上诉人汪某某是否应支付子女抚养费80100元及赔偿上诉人周某某损失60000元?四、婚生子女周某益子女抚养费应如何支付?五、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经查,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本案时,上诉人周某某请求出庭作证的证人周光武、周光伟、李万阳、闵芳忠、王启福对其证实内容均已在庭审笔录上签字认可,2014年12月16日,原审法院对李万阳欠条及闵芳忠借条和上诉人周某某主张的欠周光伟15000元单独向周某某作了询问,并当场对李万阳、王启福、闵芳忠、周光伟进行了电话询问及录音,李万阳、王启福、闵芳忠、周光伟的陈述与周某某的陈述相互矛盾,加之被上诉人汪某某对上诉人周某某主张的债权、债务不予认可,本案中不宜直接进行处理,权利人可另案主张权利。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经查,婚生女周某凤虽未年满18周岁,但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周某凤已外嫁四川并能独立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视为周某凤属于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需要上诉人周某某及被上诉人汪某某抚养。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三,上诉人周某某提出独自抚养三名未成年子女,应由被上诉人汪某某承担一半子女抚养费,被上诉人汪某某有重婚行为应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害6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要求不履行抚养义务的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主体为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主体,上诉人周某某作为具有抚养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方,无权向被上诉人汪某某提出子女抚养费的诉请。另外,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汪某某有重婚行为应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害60000元的上诉请求,因其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未提出该请求,该项诉请不宜直接在本案中处理,权利人可另案���张权利。关于本案争议焦点四,原审法院认定婚生子女周某益为未成年人,判决被上诉人汪某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上诉人周某某提出周某益要求汪某某支付抚养费成本过高,应由被上诉人汪某某一次性支付周某益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如被上诉人汪某某拒不支付抚养费,权利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故对上诉人周某某所提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五,上诉人周某某认为被上诉人汪某某已构成重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上诉人周某某可依照刑事诉讼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本案仅审理双方离婚纠纷,与被上诉人汪某某是否构成重婚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需要中止审理。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周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涛代理审判员 程 鹏代理审判员 陈映桃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黄礼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