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武民一初字第8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一零工厂与杜东升、廊坊市安次区安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一初字第8176号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一零工厂。法定代表人陈建中,该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辛力华,河北子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东升。委托代理人杜会云,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廊坊市安次区安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南外环东段。代表人苏少庆,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39号。代表人张根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月,该公司职员。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一零工厂与被告杜东升、廊坊市安次区安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辛力华与被告杜东升及委托代理人杜会云、安顺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少庆、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一零工厂诉称:2014年8月14日14时15分,被告杜东升驾驶冀R×××××号东风牌货车沿王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4公里+200米处逆行将原告车辆撞坏;经公安武清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杜东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3万元、评估费10079元、拆解费10270元、交通事故作业费2300元、停车费4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55800元、车检费500元,以上共计309349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杜东升辩称:冀R×××××号东风牌货车属本被告所有,该车挂靠在被告安顺公司名下,并在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对原告请求维修费的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原告的其他请求应属于保险范畴,且保险条款属于格式合同,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应尽说明、提示义务。被告安顺公司辩称:杜东升系冀R×××××号东风牌货车实际所有人,其为办运营证登记在本被告名下;该车既非本被告出资购买,又未实际占有,所产生的权利义务与本被告无关;故本被告并非赔偿义务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起诉。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辩称:冀R×××××号东风牌货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请求的车辆维修费没有相关证据支持,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车损评估报告结果无异议,请法院与原件核实;对原告请求的交通事故作业费无异议;原告请求的评估费、拆解费、车检费、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对原告请求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不认可,其未提供请求该项费用必要性、合理性的证据,所提供支出10000元费用的票据系收据,与原告主张的金额不一致,该项请求的数额过高,且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14时15分许,被告杜东升驾驶属其所有并登记在被告安顺公司名下的冀R×××××号东风牌货车,沿王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4公里+200米处驶入逆行,与对行贾建忠驾驶的HT20025号现代牌小客车发生事故,造成二车受损、贾建忠及其乘车人陈建中受伤的后果。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交通事故作业费2300元、车检费500元。原告车损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总损失价格为201394元,支付评估费10079元、拆解费10270元。原告另支付停车费400元。原告主张替代性工具费55800元,并提供了汽车租赁协议,其向廊坊市祥运旅游巴士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冀R×××××号奥赛德车1辆,每月向该公司支付租金9300元,计划租赁6个月,并向该公司支付保证金10000元。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杜东升侵占对行车道,驾车未保安全,其过错是引发并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贾建忠、陈建中无违法行为,无责任。另经查明,冀R×××××号东风牌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杜东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贾建忠等人无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杜东升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属被告杜东升所有的车辆为从事交通运输登记在被告安顺公司名下,实质上该车辆与被告安顺公司为挂靠关系,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顺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属被告杜东升所有的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依保险合同由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其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车辆维修费即车损费,本院以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的201394元确认,原告主张该项费用23万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评估费10079元、拆解费10270元、交通事故作业费2300元、车检费500元、停车费400元,本院凭票确认;关于原告请求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根据车辆损失程度、停驶时间、受损车辆车型等合理因素、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诚信原则,酌情支持2个月按每月9300元计算,本院以18600元确认;原告主张6个月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超出合理期限,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车损费201394元、交通事故作业费23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18600元,合计22229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22029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对原告请求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提出异议,辩称原告未提供必要性、合理性的证据,所提供支出10000元费用的票据系收据,与原告主张的金额不一致,该项请求的数额过高,且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因原告的该项损失客观存在,所租用车辆及支出的费用较为合理,且该项费用是法律规定的直接财产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原告所支出的10000元费用属租车保证金,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评估费10079元、拆解费10270元、车检费500元、停车费400元,合计2124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辩称评估费、拆解费、车检费、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因上述费用是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各项损失车损费201394元、交通事故作业费23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18600元,合计22229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22029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的各项损失评估费10079元、拆解费10270元、车检费500元、停车费400元,合计2124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上述一至二项合计,由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243543元;上述应履行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划至本院账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帐号9072701010010000733039,行号402110015117,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6元,由被告杜东升担负,被告安顺公司承担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海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敖 翔附引用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