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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铁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海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铁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海某某(曾自报名苟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铁路公安处看守所。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成铁检公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次日以成铁检公刑变诉(2015)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向本院提出将被告人的身份变更为海某某,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海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3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海某某在成都北站售票厅处的自动取票机旁扒窃旅客王某某放在上衣左外侧口袋里的“中兴”牌Q801L型手机一部,随即被抓获。被盗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12.2元。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海某某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归案情况说明、涉案物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证人苟吉某甲、苟吉某乙和苟吉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对海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且被盗物品已追回,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假冒他人姓名,本院在量刑时已作综合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于法有据,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和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龚海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罗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