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吴建超与广州南洋电器有限公司,TCL南洋电器(广州)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建超,广州南洋电器有限公司,TCL南洋电器(广州)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1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建超。委托代理人:东方晓,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南洋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XX路43号。法定代表人:刘先荣,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TCL南洋电器(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光谱西路69号A栋201。法定代表人:黄永基,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吴建超因与被申请人广州南洋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洋公司)、TCL南洋电器(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CL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12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建超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对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认定错误。吴建超因非个人原因被轮流安排与TCL公司、南洋公司订立劳动合同,吴建超的18年工龄应做为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首先,二审判决刻意回避了2005年5月17日广州市东山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东外经贸(2005)69号)《关于合资经营TCL南洋电器(广州)有限公司的批复》、2005年6月29日TCL公司与南洋公司签订的《用工及职工劳动合同关系处理协议》、三份劳动合同、2012年7月2日南电司(2014)4号《成套营销业务整合方案》、2005年6月29日TCL公司与南洋公司签订的《用工及职工劳动合同关系处理协议》等证据,证明南洋公司与TCL公司是关联企业,吴建超无论在哪家用人单位工作,吴建超的工作地点、工作性质、薪酬待遇均未改变,且工作时间和社保费的缴纳都是连续的,从未间断。吴建超同时接受南洋公司和TCL公司的双重管理。其次,二审判决认定吴建超于2005年7月31日从南洋公司辞职,是认定事实不清。对方提交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申请书》不符合辞职的正常逻辑顺序,该文件是对方提供的固定格式版本,吴建超并没有选择签署与否和据实作出选择的权利,而《解除劳动合同人员审批表》中解除合同中辞职原因也是固定的、内容是预定的。这也映证了解除合同、轮流签订合同是两被申请人预先安排、人为制造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应认定吴建超是属于非因本人原因在两被申请人之间轮流签订劳动合同,故吴建超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2.二审判决对吴建超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标准认定错误。首先,吴建超提供的《活期历史明细清单》、TCL公司向南洋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吴建超月平均工资为8900元。TCL公司与南洋公司提交的《吴建超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工资台帐》是其单方制作、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亦与《成套营销业务整合方案》载明的工资构成不符。《成套营销业务整合方案》、《2012年经营部考核办法》能证明吴建超因南洋公司、TCL公司的安排,其基本工资、年功工资、效能(计提)工资分别由上述两公司拆解支付等事实。由于一、二审期间南洋公司、TCL公司未能举证证实我方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故应采信我方的主张。二审判决仅判令南洋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303元缺乏事实依据,且与TCL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南洋公司提交的《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等内容相悖。综上,吴建超请求依法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吴建超的工作年限的认定问题。本案中,南洋公司系TCL公司的参股股东,二者虽有关联性,但系相互独立的企业法人。根据二审查明事实,虽然吴建超1995年至2005年8月期间在南洋公司工作,但其2005年7月31日是自愿与南洋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进入TCL公司工作。吴建超与TCL公司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09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但在2011年5月,在双方劳动关系期限未满之前,吴建超又因个人原因向TCL南洋公司提出书面辞职申请,并于2011年5月底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后,又于2011年6月再次入职南洋公司。双方劳动关系因2013年6月30日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据此可以认定,吴建超在2005年7月31日是自愿与南洋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且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均不予以适用。2011年5月,在吴建超与TCL公司劳动合同尚未届满之日,其又以个人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吴建超是主动与TCL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的可以合并计算经济补偿金计算年限的情形,二审判决对其要求合并计算经济补偿金年限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根据吴建超与南洋公司在2012年7月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吴建超的计时工资为1300元/月。吴建超虽主张其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8900元/月,但仅凭TCL公司出具的《证明》,并不足以证实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其月平均工资为8900元/月,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拥有自主薪酬制定权。故一审判决根据“优势证据原则”,采信南洋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5,并认定吴建超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721.25元,二审判决予以维持,亦无不当。综上,吴建超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建超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闵 睿审 判 员 郑海森代理审判员 朱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钟惠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