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磁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莫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磁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农民。2014年9月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磁县看守所。辩护人韩卫,河北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磁县人民检察院以磁检公诉刑诉(2014)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即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海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及其辩护人韩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7日9时15分许,被告人莫某驾驶牌照号为冀D×××××的红色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沿22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99KM处时逆向行驶,与被害人王雷雷驾驶的摩托车正面相撞,造成被害人王雷雷当场死亡。经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磁公交认字(2014)第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莫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雷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莫某进行处罚。因被告人莫某属自首,并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莫某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不持异议。辩护人韩卫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莫某犯罪后主动报案,积极抢救伤者,属自首,其家属主动赔偿受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9时15分许,被告人莫某驾驶牌照号为冀D×××××的红色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沿22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99KM处时逆向行驶,与被害人王雷雷驾驶的摩托车正面相撞,造成被害人王雷雷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莫某主动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磁公交认字(2014)第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莫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雷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被告人莫某家属主动赔偿了受害人家属14500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莫某家属和受害人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莫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载明,事发后报警��为莫某,报警电话为133××××8706,报警时间为2014年9月7日9时23分。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载明,勘察现场为磁县222省道99KM,勘查时间为2014年9月7日9时50分至2014年9月7日10时20分。现场死亡一人,肇事司机在事故现场,有无号牌森科牌二轮摩托车一辆和冀D×××××货车一辆。以及案发当时的情况。3、驾驶员信息及车辆信息查询载明,莫某驾驶证在有效期内,所驾驶冀D×××××车辆经年检。王雷雷未办理驾驶证。并有相关的被告人莫某的驾驶证复印件、冀D×××××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在卷。4、被告人莫某供述,2014年9月7日9时15分许,我驾驶冀D×××××重型自卸货车,沿22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99KM处时,我向右慢转弯,车体靠路左边,看到对面过来一辆摩托车,我先按喇叭,然后我让摩托车,摩托车让我,没让过就正面撞上了。事故后我打了110和120。5、酒精检测报告显示,莫某和王雷雷的酒精检测均为0mg/100ml。6、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载明,王雷雷符合创伤性休克死亡。如需进一步确定死因,须对尸体进行解剖检验。并有尸检照片在卷。7、磁县公安局都党派出所死亡证明信载明,王雷雷出生于1988年6月9日,2014年9月7日死亡。8、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意见书载明,红色无号牌“森科”牌摩托车前侧与冀D×××××红色“欧曼”牌重型自卸车前脸部位左侧有碰撞接触。并有车辆比对照片在卷。9、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莫某雨天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降低车速且未靠右侧行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雷雷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且未戴安全头盔上路行驶,为保持安全车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10、被告人莫某的社会调查、户籍证明信证明了被告人莫某的基本情况及无犯罪前科。11、河北省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到案证明载明,2014年9月7日9时15分许,莫某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后,莫某被带到磁县交警大队事故科接受询问并积极主动配合办案民警工作,对发生事故的事实供认不讳。12、收到条载明,赵立军在事故处理阶段收到了14500元事故款。13、本院(2015)磁刑初字第37-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载明,被告人家属赔偿受害人家属40000元(不包括前期支付的14500元)。并有谅解书及本院的谅解笔录在卷。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降低车速且未靠右侧行驶,造成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被告人莫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报案���主动拨打急救电话,积极抢救伤者,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属自首,本院依法从轻处罚。其家属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考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莫某的刑期自2014年9月8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孙林海审判员 姚纪泽人民��审员胡帅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尚海洪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