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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滑民一初字第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胡志伟与柴向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志伟,柴向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滑民一初字第829号原告胡志伟,男,1992年2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胡占杰,男,1969年5月23日生。被告柴向阳,男,1972年9月27日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国勇,职务: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彦,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胡志伟诉被告柴向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志伟委托代理人胡占杰,被告柴向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志伟诉称,2014年10月1日,柴向阳驾驶豫AZ5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101线自北向南行驶至滑县王庄镇顺达加油站路段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豫E8H7**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胡志伟受伤的交通事故。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10000元,本案所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柴向阳辩称,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10时许,柴向阳驾驶豫AZ5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101线自北向南行驶至滑县王庄镇顺达加油站路段左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豫E8H7**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胡志伟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柴向阳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胡志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胡志伟受伤后,于2014年10月1日在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颌面部挫伤,2、胸部软组织损伤,3、右膝软组织损伤。2014年10月8日出院。2014年10月10日原告又在滑县万古镇卫生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17日出院。原告先后两次共住院14天,共花医疗费2483.43元。对原告提交的唐山市现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证明、收入证明及交通费,被告持有异议。另查明,被告柴向阳驾驶的豫AZ5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额分别为12.2万元和20万元;河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保险单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柴向阳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志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结合事故认定书,原告胡志伟、被告柴向阳应各承担事故责任的30%、70%;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因被告柴向阳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胡志伟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483.43元,误工费938.07元(24457元/年÷365天×14天),护理费1113.90元(29041元/年÷365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营养费280元(20元/天×14天),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志伟医疗费医疗费2483.43元,误工费938.07元,护理费111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8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5535.40元;二、驳回原告胡志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柴向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春明审 判 员  辛国喜人民陪审员  魏文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严 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