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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执字第1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张成龙与兰州福海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成龙,兰州福海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宁夏宝马化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191-2号申请执行人张成龙,男,196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兰州福海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王捌管,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信息由申请执行人提供)。第三人宁夏宝马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法定代表人马杰,系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张成龙与被执行人兰州福海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43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张成龙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执行。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兴民初字第432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兰州福海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张成龙支付借款50000元及违约金为112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诉前财产保全费1456.50元,并支付迟延履行利息787.5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672元,以上共计64116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于2015年1月5日向第三人宁夏宝马化工集团有限公司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第三人在指定期限内对被执行人兰州福海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的到期债务没有提出异议,并未自动履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4条、第65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兰州福海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在第三人宁夏宝马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到期债权中的64116元予以强制扣划。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胡小多审 判 员  孙志军代理审判员  路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楠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4条第三人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不属于本规定所指的异议。第三人对债务部分承认、部分有异议的,可以对其承认的部分强制执行。第65条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此裁定同时送达第三人和被执行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