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豫皂民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9-12-09
案件名称
黄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黄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皂民初字第00032号原告黄某,居民。被告马某,居民。原告黄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晓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底认识,××××年××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二子,长子黄某甲,次子黄某乙。婚后,夫妻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未建立起感情,被告马某长期离家出走,不履行家庭义务,不照顾子女。2013年10月,原告曾诉至宿豫区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被告仍离家出走。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和婚生子黄某甲、黄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法定标准支付抚养费。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与被告马某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2007年10月16日生长子黄某甲,2011年2月6日生次子黄某乙。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原告曾于2013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2013)宿豫皂民初字第0375号判决:不准黄某与马某离婚。现原告再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当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矛盾。黄某于2013年诉至本院要求与马某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未得到改善,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调解和好机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告要求子女由其抚养,被告按法定标准支付抚养费。本院认为,子女的抚养应有利于子女的成长,原告愿意抚养二子,且二子长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父母照顾。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并抚养子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马某离婚;二、婚生子黄某甲、黄某乙随原告黄某生活;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次月起,被告马某向原告黄某支付子女抚养费800元/月(定于每年度6月20日、12月20日前支付当期半年度抚养费)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原告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晓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陆虹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