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彭法民初字第02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廖文普与周兴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文普,周兴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彭法民初字第02754号原告廖文普,男,196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居民,住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王子高,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兴勇,男,197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原告廖文普诉被告周兴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泷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朱为、人民陪审员马应德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在本院第二人民法庭大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文普的委托代理人王子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兴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文普诉称:2012年5月2日被告周兴勇向原告廖文普借款90000元,后未按时还清借款。2013年2月20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周兴勇应在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所欠借款72000元,并按每月2000元支付利息,若2013年12月31日前未还清,应另按月支付欠款总额30%的违约金。故原告廖文普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周兴勇偿还原告廖文普借款本金72000元;二、被告周兴勇自2013年1月起向原告廖文普支付月利息2000元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三、被告自2014年1月起按每月3000元支付违约金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四、诉讼费由被告周兴勇负担。被告周兴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廖文普与被告周兴勇系朋友关系。2012年5月2日,被告周兴勇向原告廖文普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廖文普(家住重庆市彭水县保家镇羊头铺居委一组)现金90000元,大写:玖万元整。特定于2012年12月30日之前归还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2013年1月30日之前归还4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注:龙泉小区工程尾款可以抵出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此据。欠款人周兴勇(欠款人周兴勇:家住重庆市彭水县走马乡走马村4组,2012年5月2号。”原告廖文普与被告周兴勇后于2013年2月20日达成还款协议书一份,该还款协议书上载明内容如下:“甲方廖文普,乙方周兴勇。1、龙泉小区工程尾款实际金额为18000元,已由甲方于2013年1月1日实际收取。现乙方欠甲方9万元总额中,除抵扣18000元外,乙方尚欠甲方借款72000元;2、乙方应在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全部借款,并自2013年1月起,每月另向甲方支付资金利息2000元。若乙方提前还清全部借款,则每提前一月少支付甲方资金利息2000元,以此类推;3、若乙方在2013年12月31日前无法还清全部借款,乙方除按月支付2000元资金利息外,另应按欠款总额的30%每月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廖文普和乙方周兴勇签字并加盖手印。”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被告周兴勇的户口页复印件、借条一张、还款协议书一份、走马乡走马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廖文普举示的借条足以证明被告周兴勇向其借款90000元的事实,后被告周兴勇用龙泉小区工程尾款抵扣18000元,故尚欠原告廖文普72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借款于2013年12月31日之前还清,现已超出了还款期限,被告周兴勇未履行还款义务,对于原告廖文普要求被告周兴勇偿还72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被告周兴勇每月向原告廖文普支付利息2000元,本案所涉借条中约定的利率显然超过了法定利率上限,故本院仅能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利息的起止时间应自2013年1月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为止。关于违约金。原、被告双方约定:“若被告周兴勇在2013年12月31日前无法还清全部借款,被告周兴勇除按月支付2000元利息外,另外应当支付欠款总额30%的违约金。”结合上述有关利息的表述,显然该违约金和利息之和已经远远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违约金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兴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廖文普借款7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2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自2013年1月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廖文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原告廖文普已预交16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周兴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或本院预交上诉费16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 泷代理审判员 朱 为人民陪审员 马应德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甘小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