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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皖民四终字第00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池州华欣置业有限公司与万利建设有限公司、黄建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池州华欣置业有限公司,万利建设有限公司,黄建设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皖民四终字第003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池州华欣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才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向华,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少恒,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利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新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金跃,该公司副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建设,男,1966年7月30日出生,住浙江省东阳市。上诉人池州华欣置业有限公司(简称华欣公司)因与上诉人万利建设有限公司(简称万利公司)、黄建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池民三初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向华、王少恒,万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金跃,黄建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3月18日,万利公司(原名称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7月31日更名为现名称)通过招投标确定为涉案工程的中标人。2010年4月1日,华欣公司与万利公司签订池州维多利亚花园一期Ⅱ标段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万利公司承建位于安徽省池州市秀山南路的池州维多利亚花园1#、2#、3#、6#、7#、8#楼及其范围内的两个地下室、以小区主入口为界,沿秀山南路西侧北面与东侧南门商业建筑在内的建筑安装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工程。承包范围:总承包(不包括桩基工程、消防工程、市政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包工包料;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以华欣公司开出的开工令日期为准,竣工日期以发出开工令之日起计240日历天,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40天。同日,华欣公司与万利公司签订《土建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对工程造价中土建、安装及装饰工程的计价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该项约定中的各项费率与中标通知书中费率一致。该补充协议还约定,建筑工程工期为240天(日历天数),开工日期以华欣公司和监理单位联合下发的开工令为准。工期如需顺延,须经华欣公司同意并以盖章的签证确定。如逾期竣工,按每栋每天该栋建筑工程造价的万分之八支付违约金。逾期一个月以上的,则按每栋每天该栋建筑工程造价的万分之十六支付违约金,逾期两个月以上的,则按每栋每天该栋建筑工程造价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逾期竣工违约金可由华欣公司从合同履约保证金和工程款中扣除,不足扣除的,可要求依法另行支付。该补充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0年8月25日,涉案工程开工令下发,确定实际开工日期为2010年8月25日,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均在该开工令上加盖公章并填写日期,所填日期均为2010年8月25日。2010年9月3日,维多利亚花园1#、3#、5#、6#、8#、10#楼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0年11月12日,维多利亚花园2#、4#、7#、9#、1#商铺、2#商铺、会所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涉案工程于2013年3月4日通过竣工验收备案。《竣工验收备案表》上载明,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是2012年10月31日。施工期间,万利公司多次向华欣公司提交书面报告,提出缺乏资金,要求华欣公司给其借款或给予资金支持。华欣公司向万利公司发函催告万利公司尽快完工交付。2013年4月,双方当事人就工程竣工结算问题有往来函件,华欣公司要求万利公司派专人与其办理工程决算审核事宜。2013年10月9日,黄建设授权委托卢益阳和喻来祥以万利公司合肥分公司的名义全权处理涉案工程审计工作及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宜,万利公司合肥分公司在该授权委托书上加盖公章。经华欣公司委托,2014年1月5日,安徽中信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双方当事人确认的工程量、现场实测情况及相关材料,出具《维多利亚花园(东区)1#楼、2#楼、3#楼、6#楼、7#楼、8#楼、1#商铺、南大门工程结算审计报告》,审定金额是27456679.68元。安徽中信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甲级资质。另查明:2011年5月20日,黄建设向华欣公司出具《承包履约保证担保函》,内容为:“承包人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你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本人愿对承包人不履行上述合同、补充协议或违反任何合同、补充协议条文或义务提供无条件及不可撤回之连带保证担保。在你方以承包人不履行合同或者违反任何合同条文或义务为理由向本人提出书面要求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后七个日历天内,本人即依约履行担保责任。本人同意放弃你方应先向承包人要求赔偿后再向本人提出要求的权利。本人并同意合同签约双方之间就合同条件、工程范围或者性质的更改、或你方对合同有关条款、事务的任何忍让皆不会改变、减少或解除本人上述担保责任。本担保函有效期至承包人所有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之日起两年。”因万利公司逾期完工,华欣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万利公司立即支付华欣公司逾期竣工违约金11787805元;2、黄建设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万利公司和黄建设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第一次庭审时,华欣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违约金的数额变更为10049144元。原审法院认为:华欣公司与万利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土建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称虽进行了变更,但权利义务仍应由变更后的万利公司承受。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万利公司是否逾期竣工及逾期竣工的时间;2、万利公司应否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及违约金的具体数额如何认定;3、黄建设应否就万利公司逾期竣工违约金对华欣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双方约定,涉案工程的工期为240天,开工时间以华欣公司和监理单位联合下发的开工令为准。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的开工令系2010年8月25日下发。万利公司认为,下发开工令时,涉案工程并不具备开工条件,涉案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2010年9月才下发,实际开工时间在2010年9月中旬。华欣公司认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颁发系行政行为,双方约定的开工时间不受此影响。原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颁发,不能证明涉案工程的实际开工时间。万利公司提出开工令下发时不具备开工条件,但该开工令上有原万利公司的印章,且其未举证证明实际开工时间。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应认定涉案工程的开工时间是2010年8月25日。该工程应于2011年4月21日竣工。《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是2012年10月31日。万利公司提出涉案工程竣工日期早于2012年10月31日,但其未举证证明工程竣工的时间,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万利公司认为,导致工期延误的原因是涉案工程设计的变更和华欣公司付款不及时,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华欣公司的付款不符合合同约定,且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期如需顺延,须经华欣公司同意并以盖章的签证确定。万利公司未提供华欣公司同意工期顺延的签证,故应认定万利公司逾期竣工558天(2011年4月22日至2012年10月31日)。华欣公司要求万利公司承担逾期竣工550天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万利公司存在逾期竣工的事实,即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逾期两个月以上的,按每栋每天该栋建筑工程造价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华欣公司要求以审计报告中的工程造价27456679.68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万利公司认为涉案工程造价超过该数额,审核人员亦表示涉案工程造价不低于27456679.68元,华欣公司表示如以后确认涉案工程造价高于审核金额,其放弃主张高出部分的逾期竣工违约金。原审法院对华欣公司以27456679.68元为基数计算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观点,予以采纳。华欣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较高,主动请求调整为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违约金,其主张的数额为10049144元。万利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以实际损失来确定违约金数额。因对涉案工程的逾期竣工给华欣公司造成的损失数额,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原审法院结合审核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确定的工程款总额作为违约金计算的基数,同时综合双方签订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酌定万利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为250万元较为适宜。关于争议焦点三。黄建设提出2011年5月20日《承包履约保证担保函》上的签名非本人所签,但未在法院指定期间内提交笔迹鉴定的申请,结合其在《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名,原审法院认定其向华欣公司出具了《承包履约保证担保函》。该担保函上万利公司与华欣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日期虽不明确,但各方均未举证万利公司与华欣公司除涉案工程外还签订了其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应认定黄建设系为涉案工程提供履约保证担保。根据担保函的内容,黄建设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至2015年3月3日止(担保函约定有效期至万利公司所有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之日起两年,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时间是2013年3月4日),保证范围包含了违约金。故华欣公司于2014年1月16日要求黄建设对万利公司逾期竣工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万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华欣公司逾期竣工违约金250万元;2、黄建设对万利公司上述债务向华欣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驳回华欣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26元,由华欣公司负担70526元,由万利公司与黄建设负担22000元。华欣公司上诉称:华欣公司对原审认定万利公司逾期竣工558天的事实及黄建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予以认可,但原审酌定250万元逾期竣工违约金明显过低,有失公允。1、华欣公司认可原审按审计报告确定的工程款总额作为计算违约金的基数。2、万利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严重违约,不仅工期严重逾期,而且存在大量房屋质量问题。3、万利公司的严重违约给华欣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华欣公司为此向购房人支付150万元的逾期交房违约金;4500万元的开发资金沉淀19个月之久,即使按同期银行贷款计算利息损失也达438万元;每年的管理费用要150万元,一年半的管理费用损失达到了225万元。万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应向华欣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11787805元,一审中华欣公司主动放弃部分违约金,仅要求按照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给付,符合本案实际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判令在原判250万元违约金基础上,改判万利公司和黄建设增加支付华欣公司逾期竣工违约金500万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万利公司和黄建设承担。万利公司和黄建设共同辩称:华欣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本案工期违约的主要责任应归结于华欣公司。首先,华欣公司的建设资金未能到位。其次,华欣公司开发项目的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未能办理,周边施工环境不佳,不具备开工条件,且华欣公司分包的桩基工程、铝合金门窗、外墙工程均未按期完成,影响了施工工期。第三,华欣公司有意压缩工期,工期不合理,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0条的规定。第四,华欣公司设计不当,造成边施工边设计,造成万利公司窝工。第五,华欣公司指定的分包单位未能按照万利公司要求进行合理施工,造成工期延误。第六,施工材料品牌变更,华欣公司有意拖延时间,工期应予顺延。第七,工期延误未给华欣公司造成损失,反而让其得到了利益,其后的房价上涨使其获得了巨大的利益。原审判决万利公司赔偿华欣公司250万元损失不能成立。万利公司和黄建设共同上诉称:1、原判认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颁发不影响实际开工时间,属违反《建筑法》禁止性规定。合同履行中,华欣公司不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违约在先。工程竣工已两年多时间,在万利公司要求竣工结算中,华欣公司也未以工期延误为由向万利公司索赔过。原判酌定违约金250万元无法律依据。2、原判认定黄建设承担担保责任属违法认定,与事实不符,也违反《担保法》的规定,连带责任的保证期限为六个月,本案黄建设的连带担保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限。黄建设的担保不是个人行为,是职务行为。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或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华欣公司承担。华欣公司辩称:1、本案规划许可证取得在开工令下达后,但规划许可证是行政许可行为,约束的是行政法律关系,与本案民事法律关系完全不同,没有取得规划许可证并不必然影响工程开工,实际上万利公司在开工令下达前就进场施工了。2、万利公司所称华欣公司未能按时支付进度款与事实不符,万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工程上的投入,相反整个工程均是华欣公司借款给万利公司施工,工期严重逾期就是因为万利公司没有实际投入。原审酌定250万元违约金明显过低。3、黄建设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是工程竣工备案起两年内,我方通过诉讼方式向其主张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担保法的规定。黄建设是以个人名义进行的担保,这也是华欣公司要求的。综上,万利公司和黄建设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二审中,华欣公司除一审证据外,还作为新的证据提交:第一组证据:1、逾期交房违约金赔付统计表;2、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及收条。证明:本案中,由于万利公司施工工程工期逾期长达558天,导致华欣公司向购房业主交房全部出现不同程度的逾期,华欣公司在交付房屋时向购房业主赔付了1500639元的逾期交付违约金。第二组证据: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国有土地使用权证;3、宗地规划设计条件;4、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结合一审已提交的2013年12月31日安徽中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审核报告。证明:(1)根据安徽中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审核报告,涉案工程土建安装造价为27456679.68元;(2)万利公司承建案涉工程总竣工建筑面积为24363.84㎡,本项目建筑容积率为1.25,则万利公司承建工程范围内工程用地面积为19491.07㎡;(3)案涉项目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为1243.14元/㎡,万利公司承建工程范围内工程用地的土地使用权成本为24230131元;(4)以上事实证明,万利公司承建工程的土建安装和土地使用权成本两项投资成本为5000多万元,项目总投资超过5000万元。由于万利公司严重逾期,致使该工程逾期558天后才完成竣工验收,这也使得华欣公司资金回笼时间整整拖延了558天,5000多万元的资金沉淀了近19个月之久,按照目前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达486.88万元(5000万元×6.15%/年÷12×19个月)。万利公司和黄建设质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工程款还没有支付,购房户也没有到法院打官司,华欣公司已经将逾期交房违约金都付了,而且与签订补偿合同的是同一天时间,这不合常理。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13条恰好可以证明华欣公司没有资金实力,该条要求华欣公司项目应于2008年3月30日之前动工建设,而该工程于2010年3月份才进行招投标,违反了土地出让合同。另外,至2010年的11月份才取得本工程的施工许可证。其他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万利公司对华欣公司一审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一审。万利公司二审提交以下证据:1、华欣公司委托工程审核的《关于委托中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继续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工作的协议》。证明:工程决算还在进行,并非如华欣公司所说的万利公司不同意中信公司的审核报告。2、两份《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明:开工时间和许可证申领时间不一致,华欣公司申领施工许可证的时间是2010年的11月20日和2010年的9月20日。3、投标文件一份。证明:黄建设的身份,其行为是职务行为。4、案涉工程的《质量评估报告》。证明:万利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组织竣工验收时间是2012年9月18日。5、单位(子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表。证明:万利公司所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6、工程设计变更单和工程联系单。证明:由于华欣公司不作为导致工期顺延。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合同通用条款36条约定,工期延误索赔的时间是28天以内,华欣公司认为2010年4月已经工期违约,应当在28天以内向万利公司主张工期违约的索赔。华欣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工期没有关联。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申领施工许可证比开工令的日期稍微滞后,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是行政行为,调整的是行政法律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万利公司仅委托黄建设就本案工程以万利公司的名义签署投标书以及处理相关事宜,与履约保证担保函没有关联。虽然黄建设代表万利公司投标,这一行为是职务,但是履约保证担保函的行为是个人行为。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只有节能保温部分的验收是2012年9月18日,不能说明是整个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从其载明的日期可以看出竣工日期是2012年10月31日,且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也可以看出本案竣工时间是2012年10月31日。对证据6,因是当庭提供,真实性要回去核实,即使是真实的也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根据合同的相关条款规定,双方应当要办理签证,仅仅这份设计变更通知单并不能证明导致了工期的顺延。图纸会审记录,与工期没有关联。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万利公司所说的内容是索赔效力的问题,由于逾期558天,现在起诉也是在法律的诉讼时效之内,一审中万利公司并没有以时效来抗辩责任承担,二审又以时效抗辩,应不予审理。黄建设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其同意万利公司的举证及证明目的。本院对各方二审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华欣公司第一组证据,因逾期交房违约金赔付统计表与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及收条间能相互印证,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由于万利公司对华欣公司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其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其他事实及证据予以认定。对万利公司所举7份证据,除证据6外,华欣公司对真实性均当庭予以认可,本院对该6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6份证据华欣公司虽提出需庭后核对,但其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再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对上述7份证据的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其他事实及证据予以认定。对各方一审证据的认证意见同一审。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各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案涉工程工期延误的责任应由谁承担;2、一审酌定万利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250万元是否适当,判令黄建设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无依据。(一)关于案涉工程工期延误的责任应由谁承担。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开工日期以华欣公司和监理单位共同下发的开工令日期为准,工期为240天。经查,华欣公司和监理单位共同下发开工令时间为2010年8月25日,《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的竣工日期为2012年10月31日,万利公司实际施工时间为796天,故本案工程万利公司逾期竣工时间为556天(796天-240天)。万利公司上诉称逾期竣工系因华欣公司申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延迟、不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变更等原因所致,其不应承担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由于万利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未举证证明因华欣公司未及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影响了其对案涉工程的施工,也未举证证明华欣公司有延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形,其所举的设计变更通知单、工程联系单等亦不能直接证明工期延长的具体时间,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期变更必须履行相关手续,万利公司未提供相关工期签证,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出过工期顺延的申请,故万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由万利公司承担逾期竣工的责任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一审酌定万利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250万元是否适当,判令黄建设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华欣公司所受到的损失主要为向购房人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1500639元,以及因项目资金沉淀而造成的损失。原判在无法准确确定华欣公司损失的情况下,以审核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确定的工程款总额作为违约金计算的基数,并结合本案合同签订和履行情况,确定万利公司承担的违约金数额为250万元,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华欣公司上诉认为原判确定的违约金过低,因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数额高于250万元,本院不予采信;万利公司上诉认为华欣公司无实际损失,原判违约金过高,因该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黄建设于2011年5月20日向华欣公司出具的《承包履约保证担保函》中载明,“本人愿对承包人(万利公司)不履行上述合同、补充协议或违反任何合同、补充协议条文或义务提供无条件及不可撤回之连带保证担保。在你方以承包人不履行合同或者违反任何合同条文或义务为理由向本人提出书面要求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后七个日历天内,本人即依约履行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和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黄建设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含违约金。上述担保函同时载明,“本担保函有效期至承包人所有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之日起两年。”故黄建设的担保期限为,自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之日的2013年3月4日起二年,即2015年3月3日止,原审判令黄建设对万利公司逾期竣工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黄建设和万利公司虽上诉称黄建设出具担保函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保证期限已过,但该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600元,由池州华欣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6800元,由万利建设有限公司与黄建设负担22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严 慧 勇审 判 员 孔   蓉代理审判员 徐 宽 宝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茜(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