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牡商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珠山支行与张臣、周风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珠山支行,张臣,周风义,李天宝,付立祥,董彦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牡商初字第35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珠山支行(下称建行连珠山支行)。负责人魏兆华,行长。委托代理人曹成林,该行员工。被告张臣,无业,现下落不明。被告周风义,无业。被告李天宝,黑龙江省八五六农场种植户。被告付立祥,黑龙江省八五六农场种植户。被告董彦发,黑龙江省八五六农场种植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珠山支行与被告张臣、周风义、李天宝、付立祥、董彦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珠山支行委托代理人曹成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臣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风义、李天宝、付立祥、董彦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连珠山支行诉称:2012年2月15日被告张臣、周风义、李天宝、付立祥、董彦发在原告处办理一组小额农户贷款,并签订了《小额农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张臣贷款140000元,周风义贷款50000元,李天宝贷款170000元,付立祥贷款90000元,董彦发贷款12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年利率为8.1%,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年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贷款人互为其他贷款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到期后,被告张臣没有按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原告多次向五被告索要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和利息无果,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臣给付贷款本金44282.97元,利息10641.53元,合计54924.5元;被告周风义、李天宝、付立祥、董彦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诉讼中,原告建行连珠山支行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臣给付贷款本金39848.45元,利息12284.58元,合计52133.03元;被告周风义、李天宝、付立祥、董彦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五被告未作答辩。在开庭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一、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小额农户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发放、借款用途、借款利率、罚息利率、计息和结息、还款方式、借款担保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保证责任、双方权利和义务、违约及违约处理、合同适用法律及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二、与原件核对无异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和《中国建设银行小额贷款支付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张臣发放贷款140000元。三、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公安局八五六公安分局和黑龙江北大荒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八五六分公司第十管理区出具的《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张臣现不落不明。五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采信情况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2月15日被告张臣、周风义、李天宝、付立祥、董彦发在原告处办理一组小额农户贷款,并签订了《小额农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张臣贷款140000元,周风义贷款50000元,李天宝贷款170000元,付立祥贷款90000元,董彦发贷款12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年利率为8.1%,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年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贷款人互为其他贷款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到期后,被告张臣没有按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被告张臣于2013年4月15日偿还本金44677.25,利息14047.15元,(本金140000元从2012年2月15日至2013年2月15日利息为11340元,本金140000从2013年2月15日至2013年4月15日利息为2749.56元)元;于2013年9月15日偿还本金11715元,(本金95322.75元从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9月15日利息为4857.8元);于2013年10月14日偿还本金22834.32元(本金83607.75元从2013年9月15日至2013年10月14日利息为807.11元);于2013年10月21日偿还本金10000元(本金60773.43元从2013年10月14日至2013年10月21日利息为141.61元);于2013年11月17日偿还本金6490.46元(本金50773.43元从2013年10月21日至2013年11月17日利息为456.33元);于2014年10月24日偿还本金129.31元(本金44282.97元从2013年11月17日至2014年10月24日利息为5026.6元);于2014年12月19日偿还本金4305.21元(本金44153.66元从2014年10月24日至2014年12月19日利息为823.07元);本金39848.45元从2014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29日利息为132.65元。张臣尚欠本金39848.45元,利息12284.58元,合计52133.03元。被告周风义、李天宝、付立祥、董彦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小额农户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明确,为有效协议。被告张臣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建行连珠山支行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被告周风义、李天宝、付立祥、董彦发根据合同约定对被告张臣未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珠山支行贷款本金39848.45元,利息12284.58(截止到2014年12月29日),合计52133.03元;二、被告周风义、李天宝、付立祥、董彦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3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珠山支行承担70元,被告张臣、周风义、李天宝、付立祥、董彦发共同承担1103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臣、周风义、李天宝、付立祥、董彦发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长 梁 璟审判员 鞠文远审判员 杨劲松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于 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