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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东法民一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徐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徐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东法民一初字第192号原告徐某甲,男,汉族,1965年9月10日出生。被告徐某乙,女,汉族,1965年10月8日出生。原告徐某甲诉被告徐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素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被告徐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诉称,我与被告自由恋爱,于1989年在东源县仙塘镇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育有一子徐某(1990年7月20日)出生,现已独立生活。我与被告因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家庭的生活环境习惯不同,被告对我父母没有尽到敬老的责任。结婚这么多年来,我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也没有体会到家庭的温暖和幸福,特别是在2014年5月我得了严重的肝病,在住院期间也没得到被告的关心和照顾。现我与被告已分居多年,没有和好的可能,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据此,请求法院判决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徐某乙辩称,我与原告在1990年2月8日登记结婚,到现在已有26年的感情。在这26年的婚姻生活里我一直都是勤奋、节俭、顾家的人。刚与原告建立家庭的时候生活非常艰苦,又要照顾儿子和原告,整个家的担子都落在了我的肩上。这些年来,我为这个家庭付出了所有的青春年华、付出了所有心血。我与原告的感情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徐某乙自由恋爱,于1990年2月8日在东源县仙塘镇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儿子徐某(1990年7月20日出生)。2015年5月6日原告以与被告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证明以及庭审笔录为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双方结婚至今已有25年之久,已建立了比较深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有时虽然会因一些生活琐事发生吵闹,但并无大的利害冲突,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夫妻双方互相谅解、相互关爱,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的。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徐某乙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素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黄丽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