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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并民终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高丽红与山西天联保险代理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丽红,山西天联保险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并民终字第1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丽红,女,汉族,住太原市万柏林区。委托代理人王东平,男,汉族,无业,住太原市小店区。委托代理人赵强,男,汉族,住太原市尖草坪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天联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双塔西街老军营北口南沙河商住楼1单元2502号。法定代表人李宏伟,经理。上诉人高丽红因与被上诉人山西天联保险代理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3)迎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丽红委托代理人王东平、赵强,被上诉人山西天联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6月1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0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按月为原告发放工资。2010年11月22日,被告以原告一人服务于多家保险机构违反合同约定且长期旷工为由,下发《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决定自2010年11月1日起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就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原告曾于2011年12月22日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11月至2011年12月的拖欠工资并补缴或赔偿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后原告对太原市迎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不服,提起诉讼,2014年6月9日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争议作出终审判决,现已生效。2012年原告再次提出仲裁申请,太原市迎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仲裁申请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并于2012年10月23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于收到该通知书后15日内向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因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裁定按撤诉处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经济补偿金纠纷,原告申请仲裁的时效应自原告得知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计算一年,鉴于被告无证据证明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具体时间,原告申请仲裁的时效应自其起诉状所称见到该通知之日2012年1月12日起计算一年,故原告于2012年10月23日前申请仲裁,没有超过仲裁时效。根据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并民终字第563号民事判决书之认定,原告在劳动期满之前擅自停止自己工作的行为已违反了《劳动合同书》第二十一条约定的其他内容,故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高丽红的全部诉讼请求。高丽红不服原判决,上诉本院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有劳动合同,并且实际履行;上诉人一直接受被上诉人管理,也付出了实际劳动,原判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支持下就认定上诉人2010年11月1日以后停止工作,与事实不符,双方合同并未解除。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原判一方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另一方面却对劳动合同的解除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未予审查,存在错误;其次,一审法院一方面认为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另一方面又依据《解除合同通知书》认定上诉人11月1日后擅自停止工作存在矛盾;最后,根据《证据规则》第6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800元。被上诉人山西天联保险代理有限公司辩称,根据(2014)并民终字第561号判决,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上诉人要求的经济补偿不属于国家法律规定的经济补偿情形,其上诉主张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院(2014)并民终字第561号民事判决已作出认定,上诉人在劳动期满之前擅自停止自己工作的行为违反《劳动合同法》第21条约定,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劳动合同行为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高丽红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据此,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高丽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锡文审 判 员  刘补年审 判 员  赵文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张煜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