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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崔佃成与塔玉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09号原告崔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全才,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塔某,农民。原告崔某与被告塔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届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诉称,2011年6月5日,我与被告签订打井协议,约定打井1米价格400元,按实际深度结算。后原告为被告共打井8眼,总深度698米,价款279200元,被告预付16万元材料费后陆续给付64200元打井款,现仍欠55000元未给付,我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塔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打井协议,约定打井每米价格400元,按实际深度结算。2011年8月1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打井款41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打井协议书、欠条、张家口市察北管理区信访局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2011年8月11日被告欠其打井款41200元,并提交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条一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共欠其打井款55000元,包括2011年8月11日欠其41200元,2011年8月以后原告又为被告打井5眼,被告欠其打井款13800元,对于被告于2011年8月后又欠其13800元,双方虽签订打井协议,并约定每米400元,按实际深度结算,但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实际打井深度及原告已付款数额,也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于2011年8月后又欠其13800元打井款,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塔某给付原告崔某打井款41200元。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元,由被告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旭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郭建军 微信公众号“”